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敏华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书棒,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原审被告:万家沙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上诉人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家具惠州公司)、敏华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家具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原审被告万家沙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沙发公司)、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么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么么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30417411.6、名称为“控制开关(HX90)”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么么公司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带有控制开关的沙发,且经比对发现,被告通过网站、商场、实体店许诺销售、销售的沙发上带有的控制器与一么么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相同,侵犯了一么么公司的专利权,给一么么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一么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一么么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责令被告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及一么么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5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敏华家具惠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么么公司与敏华家具惠州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供应商合同》第10.4的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本案应由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敏华工业城,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内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限的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一么么公司诉称,四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中,红星美凯龙公司、万家沙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亦有权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敏华家具惠州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敏华家具惠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敏华家具惠州公司、敏华家具中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重要异议理由,尤其是本案实质上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敏华家具惠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1日签署了一份《供应商合同》,双方据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中还专门就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及有关产品的委托制造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具体地,第2.1条约定“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加工与乙方相同的产品,乙方承诺不就甲方向第三方采购与乙方相同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
若乙方对该产品享有专利、著作权等的相关权益,现乙方在此授权许可给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无偿使用。
乙方的前述授权不可撤销,长期有效。
”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已通过该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了上诉人,并且该专利授权许可期限为长期有效,即至专利有效期限届满,不可撤销。
在合同签订后,上述条款立即生效,双方均已实际履行。
然而,在此后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已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上诉人、不具备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这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本质上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是正确认定《供应商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买卖合同涉及的专利许可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本质上为买卖合同涉及的专利许可纠纷。
根据法律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第10.4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
”可见,双方已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因此,本案理应根据上述约定诉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是结合特定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诉至约定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民法院。
其次,关于专利许可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第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知,本案应当基于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提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因此,基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关于专利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么么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方公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侵权了其专利权,并以此提起侵权诉讼,故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敏华家具惠州公司与一么么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故应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但根据双方的《供应商合同》内容,双方系就音乐套装及智能控制系统采购事宜签订的合同,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有关;
并且本案原审被告方包括红星美凯龙公司、万家沙发公司等非合同方主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红星美凯龙公司、万家沙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敏华家具惠州公司、敏华家具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敏华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