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豫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高小丽。
被告: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岛北l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柱。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豫桥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北���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l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