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45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亮、王耀世,职员。
被告:吴秋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诉被告吴秋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54098号“恒源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T恤衫;
茄克(服装);
针织服装;
汗衫;
大衣;
内裤(服装)女用背心;
睡衣裤;
风衣;
羽绒服装;
鞋;
帽;
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现原告发现淘宝网上被告吴秋风经营的淘宝网店“佳佳名牌服饰店”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针织类服装,该网店成交记录为691件。
被告淘宝公司系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为被告吴秋风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指公证费3000元、购物费168、差旅费1000元);
四、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同时在其网店发布启示、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恒源祥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佳佳名牌服饰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主张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恒源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654098号“恒源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商标监(1999)26号关于认定“恒源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973号、第97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吴秋风经营的“佳佳名牌服饰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
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吴秋风销售的羊毛衫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吴秋风真实存在。
被告吴秋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恒源祥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无需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秋风是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不存在淘宝公司利用网络平台侵权的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应由销售者承担。
其次,本案不存在需要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首先,为了防范平台上潜在的侵权风险,在商家入驻淘宝前,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
其次,在与卖家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淘宝公司明确要求其不得提交任何违法、侵权内容,并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规制卖家行为,并根据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规则。
再次,强制淘宝公司在所有商品上架前,对合法合规性尤其是知识产权相关方面的合规性进行逐个的实质审查超过了淘宝公司的能力和可控范围。
淘宝公司也认识到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一一鉴别,从而设置了投诉渠道,供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及时救济。
在权利人投诉或要求淘宝公司介入时,对个别商品予以处理。
本案中,原告并未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途径要求对涉案产品采取措施。
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对涉案信息进行了例行检查,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确认商品已经下架,其要求淘宝公司断开链接已无事实依据。
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发布启示、消除影响,缺乏商誉受损等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对原告恒源祥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恒源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淘宝公司无异议;
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恒源祥公司未证明其与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未侵权。
本院对吴秋风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其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恒源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源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恒源祥”商标,注册号为第365409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T恤衫;
茄克(服装);
针织服装;
汗衫;
大衣;
内裤(服装)女用背心;
睡衣裤等。
2015年3月31日,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佳佳名牌服饰店”执行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佳佳名牌服饰店”,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页面显示的宝贝推荐中的第一个商品“正品2015恒源祥男士羊绒衫中年纯色针织衫男商务羊毛衫V领毛衣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2015恒源祥男士羊绒衫中年纯色针织衫男商务羊毛衫V领毛衣男,价格¥780,促销¥168,共有多个尺码和颜色,库存4048件,交易成功509;
宝贝详情标注“品牌:恒源祥”;
该代理人付款168元购买商品1件。
同年4月1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973号公证书。
同年4月7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登陆“淘宝网”,以用户名“156××××9612”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2015-03-31的订单编号为1010411702649308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560070405299,2015-4-1已签收,创建时间:2015-03-31,佳佳名牌服饰998”。
当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处收到的快递单号为560070405299圆通速递邮包及内装物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并交该代理人保存。
同年4月1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9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装袋进行拆封,包装袋外粘贴圆通速递快递单一份(单号为560070405299),内有:红色方便袋一个,方便袋内有羊毛衫一件。
方便袋的两面外观均标有“恒源祥”字样。
羊毛衫领标标有“恒源祥”字样,吊牌信誉卡标注“恒源祥”字样及“商标持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祥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品”,吊牌合格证标注“品名:精品男装,成份山羊绒100%”。
恒源祥公司、淘宝公司确认羊毛衫领标、吊牌上的“恒源祥”标识及手提方便袋上的“恒源祥”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恒源祥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佳佳名牌服饰998”开设的店铺“佳佳名牌服饰店”由吴秋风注册并经营。
恒源祥公司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3654098号“恒源祥”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吴秋风的行为是否侵权。
恒源祥公司主张吴秋风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羊毛衫及手提方便袋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为相同商品,吴秋风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吴秋风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68元,交易成功509件;
2、恒源祥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30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恒源祥公司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吴秋风。
其次,恒源祥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佳佳名牌服饰店”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也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恒源祥公司并未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对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
故淘宝公司未侵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吴秋风负担168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秋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