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琳、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王付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琳、陈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销售假冒卫生巾。
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物流城某-35号、某-17号仓库内、车牌号为云某号的货车内以及官渡区小板桥镇下四甲村某号一楼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莫某某囤积准备用于销售的“佳期”超薄加长夜用装卫生巾220件(每件48包)、“佳期”超长夜用装卫生巾42件(每件24包)、“洁伶”超薄棉柔卫生巾136件(每件24包)、“日子”苦参草本亲肤棉质日夜装卫生巾146件(每件24包)、“日子”植物洁菌亲肤棉质日夜装卫生巾5件(每件24包)、“日子”亲肤棉质日用装卫生巾35件(每件24包)、“云南白药”薄荷清爽型牙膏4件(每件54支、每支100克)。
经鉴定,以上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70,679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为其积极缴纳罚金三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佳期”、“洁伶”、“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对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虚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辩护人对其该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其次,经审查,本案中对侵权产品做出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依据、过程、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用市场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据此,该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须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