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殷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盛楼,系漳浦县绥安镇黄盛楼水暖器材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朝阳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茂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蔡宇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盛楼、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全能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被上诉人展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盛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能丰禾公司一审诉称:全能丰禾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全能丰禾公司在黄盛楼处取得涉嫌侵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同时取得相关宣传资料、名片若干,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漳浦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全能丰禾公司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展博公司、黄盛楼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展博公司、黄盛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全能丰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1、判令展博公司、黄盛楼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2、展博公司、黄盛楼共同赔偿全能丰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展博公司、黄盛楼承担。
一审庭审中,全能丰禾公司明确撤回要求展博公司、黄盛楼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并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展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黄盛楼停止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展博公司一审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全能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黄盛楼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案外人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的专利授权。
同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经过了无效审查,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8,并对权利要求按顺序重新编号。
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全能丰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全能丰禾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2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0年5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该备案的公告日为同年7月21日。
2011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20163407.6号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罗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2013年11月14日,漳浦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建发、郑义清及拍摄人员傅伟龙跟随申请人殷东明来到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北侧(中国电信大楼侧对面、交通大酒店至漳浦县建设局中间)的一间临街店面上标有“TETAO特陶盛楼水暖漳浦专卖店”的店内,殷东明向该店营业员购买了4个内牙弯头等水暖器件,该店营业员付货收款后出具一份“货品清单”给殷东明收执,殷东明将所购买的货品带到漳浦公证处,将该货品其中的二个内牙弯头封存给殷东明收执,一个内牙弯头封存在该处,另一个内牙弯头及其他货品交由殷东明带走。
同年11月21日,漳浦公证处出具(2013)闽浦证民字第12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包装拆封后内有水管接头(即公证书所述的“内牙弯头”)两个,分别装在两个塑料包装袋中,塑料包装袋上均标注有“水护士管业”、“中国驰名商标”、“CCTV央视广告品牌”等字样,水管接头的管壁一侧均有“水护士”商标。
展博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是其生产和销售的。
全能丰禾公司当庭随机选取公证购买的其中1个水管接头,通过热熔器进行解剖。
解剖后,可见被诉产品嵌件(4)一端端口有一环形凸台,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最外端延伸至嵌件外端的环形凸台下方的嵌件外延,不锈钢套(5)一端嵌入直管段(3)管口与嵌件(4)之间,另一端包裹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外端及嵌件(4),嵌件的环形凸台的厚度与不锈钢套本身的厚度相当,当不锈钢套套住嵌件时,该凸台与不锈钢套套顶的内环沿紧密接触形成包裹。
不锈钢套与嵌件的环形凸台结合处为齐平。
经测量,嵌件的长度约21.39mm,从嵌件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21.98mm。
全能丰禾公司、展博公司一致同意将高温融化解剖的水管接头以及全能丰禾公司提供的水管接头截面作为比对的实物,并确认全能丰禾公司提供的水管接头的截面与公证实物结构相同。
展博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至少有两个技术特征是不相同也不等同,即特征A: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特征B: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关于特征A,涉案专利为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效果,嵌件应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附近,“附近”虽不能精确具体数值,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应选择合适尺寸。
现有技术是嵌件进入直管段一端最深只能到达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的连接处,而涉案专利的“管壁附近”应超过两个直管段及过渡段三者的连接处。
经测量,被诉产品的嵌件长度与嵌件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相差0.59mm,这个距离不属于管壁附近,故被诉产品不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
关于特征B,被诉产品不具有“伸出段”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嵌件的伸出段是为了缩短直管段的长度,所谓“伸出”应为直管段(3)的管口开始裸露伸出,直管段(3)的长度应从其内管壁来看,被诉产品的嵌件被塑料整个包裹,而不锈钢箍套在塑料部分的外壁上,被诉产品的不锈钢箍的主要作用是为了解决嵌件与塑料部分连接强度的问题,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并对嵌件和塑料的连接缝隙起到密封的作用,防止发生渗漏,不锈钢箍的内端还插入塑料部分中。
故被诉产品根本不具有伸出段,不锈钢箍也不是设置在伸出段上,而是设置在塑料部分的外壁上,被诉产品亦不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
综上,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能丰禾公司认为:关于特征A,被诉产品的嵌件长度为21.39mm,从嵌件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为21.98mm,可见嵌件已复合至管壁附近,被诉产品具备区别技术特征A。
关于特征B,因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直管段(3)的管口”的具体位置,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理解为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不锈钢套(5)的未嵌入直管段(3)塑料管口、露置在外的部分,在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应当为权利要求1所指的“伸出段”;
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所指的“直管段(3)的管口”相对应的位置应为未经解剖即可视的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而非经解剖方可视的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最外端;
被诉产品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嵌件最外端距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的垂直距离约8mm,可见,被诉产品具有嵌件(4)(外端)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的不锈钢套(5)一端(朝向过渡段的一端)嵌入直管段(3)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可视的塑料管口)与嵌件(4)之间,另一端包裹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外端及嵌件(4),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伸出段外壁套有不锈钢套,至于不锈钢套具体通过何种方式套在伸出段上,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被诉产品具有与区别技术特征B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能丰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漳浦县绥安镇黄盛楼水暖器材店系黄盛楼于2005年12月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6万元,经营地点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朝阳新村,经营项目为水暖器材零售。
展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
塑胶管道、五金交化、水暖管材管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A,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管壁附近”,从而判断被诉产品中嵌件内端所在的位置是否属于“管壁附近”。
关于对“管壁附近”的理解,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作出相关解释:“一直管段内的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少开槽深度的效果;
虽然‘附近’一词不能精确限定数值范围,但就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位于‘管壁附近’的合适尺寸,也明白在管壁附近的一定偏差范围内均能够实现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附近”的范围是要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而定的,包括管径、管壁厚度等因素。
关于对“嵌件尽可能地深入”,应理解为:如果嵌件还有深入的余地而事实上没有进一步深入,则说明生产者并没有将嵌件尽可能深入的主观目的,自然也达不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就不能认为是在“附近”。
同时,结合说明书记载可知,现有技术中嵌件进入直管段一端最深只能到达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连接处,而不可能到达没有嵌件的直管管壁附近。
故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管壁附近”应理解为“将嵌件的内端尽可能地靠近另一直管段的管壁,至少应超过过渡段位于两个直管及过渡段三者连接处”。
被诉产品中嵌件的内端与过渡段和两个直管的连接处尚有一定距离,并不能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的深度的技术效果,与区别特征A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B,被诉产品中的嵌件确被所在直管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
解剖后,嵌件的一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上述独立权利要求并未明确“直管段(3)管口”的具体位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记载,“由于不锈钢套可以防腐、防破坏、并美观,安装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说在内部螺纹长度不变的情况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的安装长度。
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形成二者的扣合力。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方面,由于环绕嵌件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3)不在同一平面客观上形成了伸出段;
另一方面,被诉产品的不锈钢套包裹该伸出段,不锈钢套的一端嵌入直管段(3),另一端包裹直管段(3)的塑料部分外端及嵌件,通过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起到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的作用。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产品具备区别特征B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全能丰禾公司指控两被告侵犯专利权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能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全能丰禾公司负担。
全能丰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展博公司、黄盛楼负担。
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这一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对“管壁附近”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另一直管段靠近带嵌件直管段一侧的管壁附近,其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距离另一直管段内或外管壁附近小于1cm,也就是说,只要嵌件的长度与嵌件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相差小于1cm即可认为在管壁附近。
而被诉产品其嵌件的长度与嵌件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相差0.59mm,显然是已经具备“管壁附近”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管壁附近”应理解为“将嵌件的内端尽可能靠近另一直管段的管壁,至少应超过过渡段位于两个直管及过渡段三者连接处”这一解释意味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管壁附近”的这一特征在是实质上表现为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而不存在“管壁附近”的特征,一审法院的认定限缩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展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这一技术特征认定正确。
2、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集中在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以及“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这两个技术特征。
故本院就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或者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分别进行审查。
关于上述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是嵌件的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见附图1);
二是嵌件的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附近。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被诉产品上是否具有上述第二个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
关于“管壁附近”的具体位置,首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另一直管段靠近带嵌件直管段一侧的管壁附近,其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距离另一直管段内或外管壁小于1cm”;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记载的现有技术(见附图2)的技术内容来看,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嵌件端头(10)深入至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的管壁内,或者嵌件端头(10)在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的附近;
而现有技术中的嵌件端头距离另一直管段外壁尚有一段距离;
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16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决定理由部分记载:“关于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管壁附近’一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包含其的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表达的含义是,包含在一直管段内的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少开槽深度的效果;
虽然‘附近’一词不能精确限定数值范围,但就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位于‘管壁附近’的合适尺寸,也明白在管壁附近的一定偏差范围内均能够实现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院认为,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已生效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管壁附近”是指在结构上要求嵌件端头(10)尽可能靠近没有嵌件的直管段外壁位置,在技术效果上要求达到具有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效果。
对于“尽可能靠近”的含义,由于其并非是一个精确的绝对概念,而是一个相对概念,故应结合具体的应用场合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予以确定。
在工程技术领域中,可以将两物件之间的距离(D1)与物件本身尺寸(D2)的相对比值作为“远”、“近”判断标准,即如果D1、D2在同一个数量级则可以认定为两物件“靠近”、“接近”;
如果D1比D2小1个数量级及以下,则可认定为“非常靠近”;
如果D1比D2大一个数量级及以上,则可认定为“较远”。
再结合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加工制造所允许的偏差范围,判断是否已经“尽可能靠近”。
本案中被诉产品嵌件的轴线长度约21.39mm(见附图3和附图4),从嵌件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21.98mm(见附图3),因此其嵌件复合入直管段(3)的端头(10)与没有嵌件的直管段(7)的外壁之间的距离D1为21.98mm-21.39mm=0.59mm;
而直管段(7)的外径为28mm(见附图3),嵌件的轴向长度为21.39mm,取两者中较小的尺寸21.39mm作为D2(在判断距离是否“近”时D2取较小尺寸,在判断距离是否“远”时D2取较大尺寸,使得比值更能实际地反映出两物件之间的相对远近关系)。
比较D1与D2,因D1/D2≈0.028,D1比D2小1个数量级(10-1),接近小2个数量级(10-2),故被诉产品的嵌件端头(10)“非常靠近”直管段(7)。
虽然在理论上嵌件端头(10)还可以再靠近直管段(7)的外壁,但是对于被诉产品的嵌件、直管段这种厘米级别的“宏观”物件(相对于纳米材料、集成电路等微观物件),以及涉案专利所述领域制造工艺的允许偏差而言,0.59mm的距离已经是非常接近的距离了。
如果再要求被诉产品的嵌件比0.59mm的距离更进一步地的靠近直管段(7)的外壁才算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则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中难以实现,二则由于“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世不竭”的道理,总会存在一个比前一确定的距离更小的距离存在,从而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嵌件的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附近”这一技术方案实质上无法获得保护而处于空设状态。
故根据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被诉产品嵌件端头(10)已经尽可能地靠近直管段(7)的外壁,并且,由于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端头深入位置较深,使得带嵌件的直管段长度可以缩短,需要埋入墙体的带嵌件的直管段的深度也就相应减小,故能够达到具有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效果。
因此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附近”这一技术特征。
全能丰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就“管壁附近”作出的解释限缩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直管段(3)管口”的具体位置,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嵌件整体长度由其内部螺纹可以旋合的长度决定,以保证接头的连接管件密封性及抗压性能;
由于内螺纹长度不变,嵌件整体长度也与普通嵌件长度相同。
由于不锈钢套可以防腐、防破坏,并美观,安装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在内螺纹长度不变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安装长度。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与墙体垂直的直管段埋入墙体的长度决定了墙体开槽的深度,因此为缩短开槽深度,该部分长度应尽可能短;
但由于嵌件应保持一定长度,以确保连接密封性和抗压性,因此嵌件不能全部容纳在直管段内,必须向外延伸出一部分,该伸出段外套有不锈钢套,因此不需埋入墙体,不会导致开槽深度增加。
综上,嵌件形成伸出段的目的在于,在总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减少嵌件埋入墙体的长度从而减少相应直管段的长度。
因此判断嵌件是否具有伸出段应以直管段埋入墙体的分界面作为起始位置,凡是嵌件从该位置向外伸出的,应视为具有伸出段。
对于被诉产品而言,该位置即为未经解剖外部可视的塑料管口端面处,而非直管段的最外边缘处。
从被诉产品的解剖结果看,其直管段虽也从上述外部可视塑料管口端面处向外延伸一部分,并包裹住嵌件伸出段,但并不影响其实现涉案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
此外,涉案专利也并未限定不锈钢套直接包裹嵌件伸出段的外壁,被诉产品不锈钢套最终也实现了对嵌件伸出段的保护和美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这一技术特征认定正确。
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对被诉产品的简单观察,即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即“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罗纹的管状嵌件(4)”。
因此,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二、展博公司、黄盛楼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展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黄盛楼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产品侵害的是涉案专利权,且被诉产品为通用水暖配件属于普通产品,黄盛楼作为普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仅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全能丰禾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并未告知其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以及全能丰禾公司未举证证明黄盛楼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黄盛楼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故黄盛楼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中应当仅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展博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全能丰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展博公司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展博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合理利润、涉案专利在被诉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全能丰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综上所述,全能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黄盛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8201634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8201634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南京展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