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7A18A铺销售假冒“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K”、“SUPERDR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J栋2039房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商品。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在上述档口缴获假冒的GUESS恤衫16件、SUPERDRY恤衫38件、销售单据一批(经司法审计,价值人民币65501元,同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的HIFIGERDENIM恤衫4378件、FREDPERRY(弗莱德·派瑞)恤衫2370件、GUESS(盖尔斯)恤衫1094件、CK(卡尔文·克雷某)恤衫827件、SUPERDRY(极度干燥)恤衫1920件。
经统计上述10589件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487094元。
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涉案的“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K”、“SUPERD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7A18A铺作为销售地点、租赁广州市白云区西湾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J栋2039房作为仓库,销售假冒“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alvinKlein”、“SUPERDR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9月22日,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档口缴获假冒“GUESS”注册商标的恤衫16件、SUPERDRY”注册商标的恤衫38件、销售单据一批,同时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的HILFIGERDENIM”注册商标的恤衫4378件、“FREDPERRY”注册商标的恤衫2370件、“GUESS”注册商标的恤衫1094件、“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恤衫827件、“SUPERDRY”注册商标的恤衫1920件。
上述仓库内的10589件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487094元。
经已付款的订货单确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价值65501元。
截至2015年9月22日,涉案的“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alvinKlein”、“SUPERD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7A18A铺销售假冒其公司代理的CK、GUESS、SUPERDRY、FREDPERRY、HILFIGERDENIM这几个牌子的衣服,并且该档口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J2039房有仓库的情况。
2.证人盛某的证言:2015年9月22日,其和老板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7A18A铺销售服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涉嫌假冒GUESS及SUPERDRY牌子的服装一批的经过。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缴获的赃物照片证明,“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alvinKlein”、“SUPERDRY”商标的服装的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归案及缴获赃物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7A18A档缴获涉案“GUESS”恤衫16件、“SUPERDRY”恤衫38件、销售单据一批,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J2039仓库缴获涉案“HIFIGERDENIM”恤衫4378件、“FREDPERRY”恤衫2370件、“GUESS”恤衫1094件、“CalvinKlein”恤衫827件、“SUPERDRY”恤衫1920件,合共10643件。
7.“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alvinKlein”、“SUPERDRY”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等及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相关授权材料,证实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上述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对侵权人依法处理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alvinKlein”、“SUPERDRY”商标的注册情况。
9.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并扣押的涉案标有“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K”、“SUPERDRY”等注册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10.商铺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租金都7A18A商铺的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321800114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杨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65501.00元的商品1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7A18A铺作为销售地点、租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J2039房作为仓库,销售假冒“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K”、“SUPERDR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这些仿冒品牌服装的销售价为每件45-48元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未销售部分,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ILFIGERDENIM”、“FREDPERRY”、“GUESS”、“CalvinKlein”、“SUPERDR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0643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