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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刑初23号
案件名称林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伟,系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惠忠、甘思,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俊伟、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欧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原是惠阳区新圩镇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责网络销售人员,2015年3月离职后,被告人林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找到柏裕手袋厂老板被告人张某商议假冒爱华仕商标事宜,谈妥后林某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爱华仕所需要的布料、商标和拉链等材料,然后交给张某的加工厂加工爱华仕紫色0CB4071、蓝色0CB4000两个型号的背包,随后林某在淘宝网申请办一个网站,店名小小碟X,在没有爱华仕公司授权下进行非法销售假冒爱华仕产品。

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报案,在惠州市小金口柏岗村柏裕手袋厂将被告人林某、张某抓获,并在柏裕手袋厂内缴获假冒爱华仕背包30个、假冒爱华仕商标25个。

随后,公安人员在林某的住所惠州市水北新村三期12栋802号内缴获制假存货仓库,现场缴获假冒爱华仕牌背包584个、私刻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印章1枚,假冒爱华仕背包配件等涉案物品。

经鉴定,缴获假冒的爱华仕背包及相关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3856.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某、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385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按照其网上销售的价格大概只有六万多元。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轻微,损害结果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情节。

1、涉案商品全部金额为人民币66500元,刚过法律规定追诉标准5万元,大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仅获利约为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从事违法时间短,本案已查明被告人自2015年7月份才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爱华仕包,2015年9月份就被抓获。

从事违法销售行为不够两个月,可见,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抓捕后能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已经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但有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讯问中以及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作用较小。

是林某让张某帮其加工本案所涉假冒爱华仕注册商标的背包,原材料、私刻爱华仕公司的公章、销售假背包等都是林某一人所为。

张某主观上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接故意,只是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赚钱而帮助林某代加工了假冒爱华仕注册商标的背包。

3、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获利较小,虽然从另一被告林某中获得约12000元的报酬,但除却工人工资水电等开支后的实际利润只有2000元左右人民币。

另外,本案所查获的假冒爱华仕注册商标的背包等涉案物品并没有实际销售出去,对爱华仕公司造成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低。

4、被告人张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在惠州市军××区当过兵,并被推荐至惠州市××××街道办做卫生监督员,其一贯的表现都是良好的。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原是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责网络销售人员,2015年3月离职后,找到被告人张某商议假冒爱华仕商标事宜。

谈妥后林某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了布料、商标和拉链等材料,交给张某加工爱华仕紫色0CB4071、蓝色0CB4000两个型号的背包;

林某则在淘宝网申办了一个网站,店名小小碟X,在没有爱华仕公司授权下非法销售假冒爱华仕产品。

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小金口柏岗村柏裕手袋厂将被告人林某、张某抓获,并缴获假冒爱华仕背包30个、假冒爱华仕商标25个。

随后,公安人员在林某的住所惠州市水北新村三期12栋802号内缴获制假存货仓库,现场缴获假冒爱华仕牌背包584个、私刻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印章1枚,假冒爱华仕背包配件等涉案物品。

经鉴定,缴获假冒的爱华仕背包及相关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53856.5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开庭时供述共获利四千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书面报案材料,证明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林某未经其公司授权许可与惠州市小金口柏岗柏裕手袋厂合作加工生产爱华仕品牌背包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爱华仕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家工厂生产的箱包冒用了其公司的商标,并有一个其公司的网络经销商卖印有其公司商标但不是其公司生产的箱包,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配合公安人员在工厂缴获了30个仿其公司生产的代码4071紫色中型背包,然后又在惠城区水北新村3期12栋802房(经营者是2013年在其公司电子商务部上班的林某)缴获仿其公司生产的代码4071紫色中型背包一批和仿其公司的公章。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惠州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是李某明注册的公司,生产爱华仕品牌箱包(注册商标),其是负责公司质量检验与监督工作的,惠州市小金口柏裕手袋厂跟鑫盛手袋厂拿的外发货不是做爱华仕牌子,是做劲美品牌户外型背包,柏裕手袋厂的老板叫张某。

(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老板是张某,该厂主要是做加工,一般都是张某接生意,然后再让工人加工。

2015年9月份,一名男子来到工厂,让张某加工生产一种爱华仕品牌的紫色双肩包,背包的背面、拉链处和内部都有爱华仕的商标。

以前都没有做过这种包,这个月接到订单500个加工生产爱华仕双肩包,后来客户只加工生产了300个,其他的货已返还。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柏裕手袋加工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柏岗张坎南路1号)、被告人林某的住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北新村12栋802房)进行搜查,在柏裕手袋厂厂车间搜出有成品爱华仕品牌背包(紫色4071型)30个、爱华仕商标唛头30个(紫色),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在林某住所的两办公台上发现三台电脑及一大批快递清单,还有一枚私刻“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假印章,在客厅发现一纸箱有爱华仕标识的内置织唛2000个、爱华仕商标唛头600个、背包插扣(有爱华仕标识)1050个、合格证(有爱华仕标识、生产厂家及销售价格)、背包拉链头(有爱华仕标识)1300个;

在两间房内发现有爱华仕背包584个(其中紫色4071型440个、蓝色4000型)144个,随后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林某对帮同案人张某及生产假冒背包的加工厂和部分成品、次品背包,以及在网上购买的商标、配件、用于发货的快递单号和其私刻的印章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被告人张某对拿爱华仕品牌背包产品给其加工的黄老板(即被告人林某)、用于生产假冒爱华仕品牌背包的加工厂、在网上购买的商标、质量有问题退回翻工的假冒爱华仕品牌背包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6、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裕手袋制品厂、惠州市惠城区水北新村12栋802房的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假冒爱华仕品牌的成品背包及周边环境。

7、营业执照,证明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类型、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

8、惠州市爱华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被查获的爱华仕背包与背包配件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另级获的假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名称字号一致,为私制其公司的印章。

9、注册商标材料,证明爱华仕品牌的商标、箱包类型等相关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假冒的爱华仕背包及相关配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3856.5元。

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张某的情况及两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张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林某、张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385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公安机关缴获假冒的货品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得出的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提出货值只有六万元左右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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