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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5号
案件名称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庆云,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5号原告孟庆云,男,汉族,1937年6月22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伏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东,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云与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伏龙、韩文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东、姚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气哮四号胶囊(补气益心胶囊)所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予原告该项发明专利权。

专利号为ZL0110××××.1。

2010年12月22日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1年7月5日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

判决生效后,被告违法继续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但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专利费,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专利费31.25万元及逾期损失2.97万元,两项共计34.22万元(均暂计至起诉日,终计至专利期满日);

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赔付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费及逾期损失的第一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为:原告的起诉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终结后的再次起诉,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70号即为第一次起诉的生效判决,原告在本次的起诉状中予以自认。

生效判决判定:案由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原告孟庆云离职后答辩人继续使用其专利不构成侵权,原告离职前收取专利使用费不予支持,离职后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数额确定为四项专利合计200万元。

答辩人已将200万元及利息交付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执行终结。

原告本次又起诉赔付专利费案由应确定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与上诉的起诉生效判决确定的案由一致,诉讼标的还是四项专利。

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专利费,即从专利申请日至二十年有效期满。

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2月19日,离职时间2007年10月26日。

生效判决对专利使用费的支付及数额已以原告离职为界限作出了认定,即原告离职前不支持,离职后四项专利合计200万元,可见,原告的本此起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调件,构成重复起诉,原告重复起诉请求赔付专利费应依法裁定驳回。

因生效判决判定的原告离职后的专利使用费四项合计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经足额履行,原告请求逾期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合理费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原告本次起诉的是专利使用费而非侵权纠纷,因生效判决认定的是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所谓的违法继续使用,已构成侵权的答辩人支付费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第两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按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直至专利保护期结束为止;

证据2、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系气哮四号胶囊(补气益心胶囊)的专利权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再审诉求被最高院驳回,故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专利,依法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

证据4、被告再审申请书,证明被告再审诉求二,确认申请人有权继续使用胶囊处方,并且无需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该申请已被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故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专利,应依法依约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对证据1中被告公章、院长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北京孟庆云哮喘病医学研究院盖章,故诉讼主体应为北京孟庆云哮喘病医学研究院,而非孟庆云;

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上次起诉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专利使用费系重复立案;

证据2、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7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专利使用费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

证据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执(协)字第0002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专利使用费纠纷法院已执行;

证据4、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及利息、执行费事实;

证据5、香河县审计局报告,证明被告气管炎制剂销量较小,收不抵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诉请是判决执行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专利,应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10月起的专利使用费;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生效判决认定的是从原告2007年10月离职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止期间的专利使用费;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执行通知书是执行终审判决确定的专利使用费,该执行数额与本次诉讼无关,对于之后被告的继续使用,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起每月5万元支付给原告专利使用费;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数额与本次诉讼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无具体数据支撑的审计报告,××制剂销量小,收不抵支的被告主张。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气管炎制剂销量与原告诉请的专利之间的关联性,且反证被告哮喘医院仅固定资产就达6500多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孟庆云系“一套治疗支气管哮喘的药物”(气哮四号胶囊)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号为ZL0110××××.1。

2009年9月4日,本院曾受理原告孟庆云诉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200万元;

二、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在未取得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前,不得继续使用原告专利;

三、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调查公证费、律师费、共计61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12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三终字第70号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200万元”之内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哮喘医院有权继续使用四款胶囊处方,无需向孟庆云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并由孟庆云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201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的再审申请。

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石执(协)字第00020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及利息2198320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4383元。

被告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通过本院向孟庆云支付执行款2348320元(包括150000利息),并负担了本次执行费用24383元。

原告孟庆云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孟庆云专利使用费10万元,直至按本次法院裁决金额还清为止,支付方式:由医院直接支付给孟庆云本人。

2、待以上费用还清后,按专利法要求履行专利使用费相关规定,然后经双方协商,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直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为止(2011年10月至2024年2月4日)。

(专利号:ZL0110××××.XZL0110××××.3ZL0110××××.5ZL0110××××.1)在哮喘医院支付专利使用费期间,孟庆云同意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利用所涉及专利进行医院的宣传推广,以提高医院知名度,增加收益。

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本院执行庭备案一份。

原告本次诉请被告支付的专利费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每月五万元应付的费用,由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每月五万元费用是支付四个专利的费用,故平均一个专利的费用为每月1.25万元。

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云系“一套治疗支气管哮喘的药物”(气哮四号胶囊),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孟庆云与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其中一项专利使用费31.25万元。

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请求专利使用费期间并非同一期间段,即两次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主张本案为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协议的主体系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孟庆云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虽协议书上加盖了北京孟庆云哮喘病医学研究所合同专用章,但并不影响孟庆云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每月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于2014年9月1日才将最后一笔执行款执行完毕。

根据《和解协议书》“待以上费用还清后,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直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为止”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第1项约定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原告主张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延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专利使用费并无当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大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专利期间的涉案专利使用费31.25万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2.97万元利息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由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套治疗支气管哮喘的药物”(气哮四号胶囊)专利号为ZL01104035.1专利使用费3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负担6000元,由原告孟庆云负担58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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