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林君。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芬。
被告:林庆芳。
原告林君为与被告杨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林庆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君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杨芬、林庆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君起诉称,石新华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计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0××××.1,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已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
两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国际商贸城G3-18324号商位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伪造等方式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杨芬答辩称,其系涉案商位摊主,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林庆芳使用,涉案商位使用的是其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参与经营,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林庆芳答辩称:1.公证书所附单据不是其本人开具的,而是由其雇佣的销售员开具的;
2.其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
3.原告也未就其享有涉案专利的事情予以通知;
4.涉案商位是其向杨芬出租的,使用的是杨芬的营业执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石新华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及其保护内容。
2.专利权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被告杨芬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林庆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专利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申请时间其不清楚;
2.对专利权许可合同真实性不清楚;
3.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天其不在现场,公证书也存在差错的可能性;
4.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杨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林庆芳使用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林庆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林庆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数器一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一致;
2.销售合同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有案外人在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计数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销售合同打印件与网页内容核实一致没有异议,但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达到被告林庆芳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芬对被告林庆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许可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石新华系专利号为ZL20111010××××.1名称为“计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计数器,包括具有控制按钮和显示屏的计数器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环扣带和压卡块,所述指环扣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卡的压卡部,所述计数器本体于背面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入的压槽,所述压卡块具有卡接部,所述压槽内设有适配所述卡接部卡接的卡口,所述压卡块压卡所述压卡部于所述压槽内,所述卡接部卡固于所述卡口内。
2011年10月7日,权利人石新华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江利军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8324号商铺,江利军在该店内支付了400元定金,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一个,同时取得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3.被告杨芬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林庆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公证书所附名片中经营者信息确为被告林庆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林庆芳使用,由被告林庆芳实际进行对外经营。
4.被告林庆芳提交的计步器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确不相同,但被告林庆芳并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5.被告林庆芳提交的销售合同系打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审理的(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68号案件中所涉证据相同,且已经本院核实与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亿倍通(附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伯克利美容公司销售了手动液晶数显电子计数器500个,其附图内容为一款计数器,其由计数器本体、表带组成,但其背部结构无法从图片中看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新华系专利号为ZL20111010××××.1名称为“计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计数器,包括具有控制按钮和显示屏的计数器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环扣带和压卡块,所述指环扣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卡的压卡部,所述计数器本体于背面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入的压槽,所述压卡块具有卡接部,所述压槽内设有适配所述卡接部卡接的卡口,所述压卡块压卡所述压卡部于所述压槽内,所述卡接部卡固于所述卡口内(见附图一)。
2011年10月7日,权利人石新华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芬系涉案商位摊主,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林庆芳并将营业执照出借给林庆芳使用。
2015年6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江利军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8324号商铺,江利军在该店内支付了400元定金,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计数器,其由具有控制按钮和显示屏的计数器本体、本体背面包括指环扣带和压卡块,指环扣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压卡部,计数器本体背面设有压槽,该压槽与压卡部适配,压卡块具有卡接部,压槽内设有适配卡接部卡接的卡口,卡接部可固定在卡口内(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石新华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石新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林庆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林庆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林庆芳应负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杨芬并未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也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杨芬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位工商登记业主,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林庆芳使用,由被告林庆芳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被告林庆芳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实际经营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庆芳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庆芳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庆芳辩称其并未销售侵权产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庆芳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103151.1名称为“计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君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杨芬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君负担108元,由两被告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