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759234-1。
负责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风金,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风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
截至2014年,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两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二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7.9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两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以下称“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最新修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关联程度较高,该商品上标有与已驰名的涉案商标二相同的标识,消费者必然会误以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或者其生产者与原告存在诸如许可、参股、控股、监督等关系,以致损害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及原告的商誉,应判定为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2501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
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及交通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欲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欲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3、(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欲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201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情况。
5、(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欲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6、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
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7、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8、(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
9、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是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完美芦荟胶正品(当庭提交),证明庭审时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真伪对比。
被告徐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同时原告还是第498641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白云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其授权的产品专卖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5月6日,白云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楚信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会员“猪少爷店”开办的淘宝店铺“贴心美妆”购买“去祛痘印祛痘疤祛斑霜”(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拆封网购物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6月30日,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了2501件;
该笔交易卖家的淘宝会员名为“猪少爷店”、真实姓名为“徐风金”。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40g完美芦荟胶2支,编号分别为768661071217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芦荟胶的外包装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属相同商标。
原告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淘宝会员“猪少爷店”、注册时提供的姓名是“徐风金”、公民身份号码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淘宝网披露的淘宝会员姓名及其身份号码,本院据此查询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徐风金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商铺“贴心美妆”销售的自称为正品并带有“”“”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润肤膏类别相同或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关联程度较高;
“”“”标识与原告本案商标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是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商标权人检测鉴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公证证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已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网点销售的侵权方式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名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者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风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风金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风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徐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审 判 员 陈钟颖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本条所涉及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