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杨星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215。
法定代表人:朱正根。
被告: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村委会潮海路12号首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文。
原告杨星昌诉被告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汇百川公司)、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汇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汇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正根、被告汇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椅(d809-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6479.9,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汇百川公司提取事先订购的侵权产品,后在该公司工作人员指引下在汇誉公司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该侵权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百川公司、汇誉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国外网站上早已有,且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早就已经销售了,两被告不知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没有侵权的故意。
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d809-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6479.9。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材料城c区2排15号标识“汇百川”的商铺,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元拟购买办公椅两张,并取得编号为no.0005624《佛山市汇百川(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一张及宣传画册一本。
因该商铺没有所购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该商铺工作人员协商后,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标识为“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仓库提取上述所购物品。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宣传画册部分页面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37010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产品送货单》上载有“佛山市汇百川(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字样及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电话等信息;
宣传画册封面载有“汇百川”字样,封底有被告汇百川公司名称,封底显示的厂址为被告汇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为一款椅子,该产品由椅背、椅座、支架三部分构成,其中,椅背整体呈扁长方形,椅背两侧呈弧形,椅背中间设有两条弧形镂空,椅背顶端有一个弧形面并向后伸展;
椅座整体呈内凹的扁平状等腰梯形,设置于支架2/3高度处,椅座前端向下呈卷边状,椅座底部由左右两侧的横杆连接;
支架为左、右两侧呈n型且前高后底,左右扶手由扁平状的n型顶部构成,左右侧扶手面末端以横杆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均由椅背、椅座和支架三部分组成且各部分形状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亦确认二者构成相同。
两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汇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购买零部件后进行组装的,故不清楚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
另查明,被告汇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五金塑料及配件。
被告汇百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椅(d809-1)”,专利号为zl200930066479.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相同点如下:二者均由椅背、椅座、支架三部分组成;
二者的椅背整体均呈扁长方形并设置于支架上端,椅背两侧均呈弧形,椅背中间均设有两条弧形镂空,椅背顶端均有一个向后伸展的弧面;
二者的椅座整体均呈内凹的扁平状等腰梯形,均设置于支架2/3高度处,椅座前端均向下呈卷边状,椅座底部均设有支撑椅座的横杆;
二者的支架均为左、右两侧呈n型且前高后底,左右扶手均由扁平状的n型顶部构成,左右侧扶手面末端均以横杆连接。
可见,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设置比例等均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原告在标有“汇百川”字样的店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及宣传画册一份,并在印有被告汇誉公司名称的仓库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过程及所取得的送货单、宣传画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亦经公证保全,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公证保全的宣传画册上印制有被告汇百川公司的名称及被告汇誉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且两被告亦当庭确认该宣传册由其印制,该宣传画册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行为属于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的意思,故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椅子,而被告汇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且两被告庭审时亦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公证保全购买过程显示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上显示有被告汇百川公司的名称、被告汇誉公司的地址,且庭审时两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而是由各部分组装而成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星昌名称为“椅(d809-1)”,专利号为zl20093006647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星昌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星昌负担1330元,被告佛山市汇百川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