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帝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环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安,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路鑫,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昔旭,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东莞市艺高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东莞市帝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瑞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瑞安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享有涉案专利权。
2014年10月8日,林瑞安发现帝廷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林瑞安的专利权。
林瑞安通过公证方式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大道南“顺联家具城?南区”中的“帝廷家具”商铺、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的“帝廷”厂家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林瑞安的代理人先在“顺联家具城”的商铺订购被诉产品,支付部分定金,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定金余款,在“帝廷厂”准备出货,公证保全。
林瑞安请求法院判令帝廷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260元;
3、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帝廷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源于意大利同类产品的设计,属于无效专利。
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在2012年、甚至很久以前已有人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极大区别。
涉案专利从申请到起诉仅一年,而帝廷公司从2014年11月中旬才开始生产、摆卖该类产品,不可能有林瑞安主张的获利额。
林瑞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帝廷公司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故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林瑞安与帝廷公司的交易是为本案诉讼而故意订购的,未发生实际交易。
因此,林瑞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瑞安是ZL201430052421.X“带床头柜的床(YG98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9月10日(涉案专利设计详见附图1)。
2014年12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林瑞安委托代理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大道南的“顺联家具城?南区”中的“帝廷家具”商铺,林瑞安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帝廷家具”商铺的外观、展示的部分家具以及“顺联家具城?南区”的外观、入口进行了拍照,并从“帝廷家具”商铺的工作人员取得名片一张。
照片显示,该商铺展示的产品包括本案被诉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10000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林瑞安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的“帝廷”厂家,林瑞安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厂家内存放的部分货物、厂家旁存放的部分家具等货物及该厂家的外观、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从该厂家的工作人员取得名片一张。
其中一幅图片显示本案被诉产品(详见附图2)。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10281号公证书。
林瑞安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东莞沙田帝廷家具厂专用章”的2014年12月9日《订货单》,所订货物单价为5300元、5500元两种;
2、2014年12月13日林耀辉收款电子显示屏打印件;
3、盖有“东莞市帝廷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2014年12月16日定金《收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床和床头柜的组合,床头板两侧各有一个外接板,与床头板形成一个平面,有一条两端略宽中间略细的装饰条横贯该平面,装饰条中部为一个近似长方形图案;
床头柜分上下两个拉柜,转角处为弧形,底部有环绕凹形条。
两者差异在于床头柜的两个拉手,被诉产品为两个独立的树叶形状设计;
专利设计为两个长方形,关闭状态时闭合成一个正方形。
帝廷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是产销家具,家具设计。
一审诉讼中,帝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顺联家具城南区商铺租赁合同》和“铺位保证金”等《收据》;
2、声称2012年拍摄的“东莞雅森家具公司”产品照片,声称2012年帝廷公司已生产的产品照片,显示与被诉产品外观相似的家具产品。
另查明,林瑞安提交了相同的公证保全证据,在原审判决分别起诉帝廷公司,指控其侵害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33号。
林瑞安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林瑞安是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52421.X“带床头柜的床(YG9891)”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帝廷公司如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有异议,可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林瑞安为取得证据,通过在“顺联家具城?南区”的帝廷公司商铺订货,后在帝廷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一步联系交易事宜,该过程有公证书和《订货单》、《收据》、电子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帝廷公司也予承认,结合帝廷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帝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涉案专利设计为床和床头柜组合,此种产品有睡眠和储物的实用功能,床板及其支架、以及柜子的形状本身,由于功能所限有惯常设计;
区别于惯常设计的授权设计特征在于床头板、柜门面板等部位的设计,该部分设计也是床和床头柜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在该部分设计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两者在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方面,是大体相同的。
虽然存在诸如柜门拉手形状等差异,但这些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林瑞安专利保护范围。
帝廷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了声称在2012年拍摄的照片,一审法院经审查,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之外观与被诉产品不同,且无法认定这些照片拍摄于2012年,也无法认定所拍摄的是“东莞雅森家具公司”或者帝廷公司的产品。
因此,仅此不足以证明帝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判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帝廷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林瑞安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帝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林瑞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了林瑞安授权外观设计特征在产品价值中的比例,酌情确定帝廷公司赔偿林瑞安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1、帝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瑞安ZL201430052421.X“带床头柜的床(YG989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帝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瑞安经济损失6万元;
3、驳回林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林瑞安承担2027元,帝廷公司承担1318元。
财产保全费1281元,由帝廷公司承担。
上诉人帝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源于意大利同类产品的设计,属于无效专利。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头板上角、床头靠板格状图案设计、床头柜拉手形状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两者在整体设计上具有显著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3、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但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不存在大量公开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同时,本案公证费以及为证据保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分担不合理,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综上,帝廷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瑞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上诉人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已经对本案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3、715号(一审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32号案)的合理费用进行分摊,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判赔的情况,一审赔偿数额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瑞安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33号案共计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定金7500元、公证费1320元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林瑞安主张帝廷公司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33号案中每案分别承担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帝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可向有关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涉案名称为ZL201430052421.X“带床头柜的床(YG9891)”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帝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帝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帝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向法院提交了声称在2012年拍摄的“东莞雅森家具公司”产品照片,经审查,该照片并无显示拍摄时间,帝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照片拍摄于2012年以及照片中的产品属于帝廷公司的产品,故本院对帝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首先,关于比对对象问题。
涉案专利是成套产品设计。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在侵权诉讼中,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当中单个套件设计与对应的被诉侵权套件设计进行单独对比。
只要对应的被诉侵权套件设计与涉案专利当中一个套件设计构成相同和近似,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专利包括套件1“床”的外观设计和套件2“床头柜”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床”或者“床头柜”其中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1或者套件2构成相同或近似,则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比对结论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床和床头柜组合,属于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1的外观设计,在床头靠板形状、图案的设计风格相似,在床头靠板格状图案设计处有差别。
就差别之处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床”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床头柜”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2的外观设计,在床头柜拉手、柜面形状有区别。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区别之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帝廷公司和林瑞安均未举证证明林瑞安因帝廷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帝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套件1和套件2外观设计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帝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林瑞安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涉案外观设计在产品价值中的比例等因素,酌定帝廷公司赔偿林瑞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套件1外观设计,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在此前提下考虑。
虽然本院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套件1外观设计,但并不必然导致侵权损害赔偿金低于原审法院酌定数额。
本院仍应综合考虑诉辩双方意见及各种因素,审查原审法院酌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如果该酌定赔偿数额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帝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林瑞安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涉案外观设计在产品价值中的比例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帝廷公司赔偿林瑞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林瑞安为诉讼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含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已经在起诉时进行了平均分摊,故帝廷公司以涉案专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不存在大量公开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本案公证费以及为证据保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分担不合理、存在重复判赔现象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帝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帝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帝廷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本院退回2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