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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72号
案件名称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善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际平,该院院长。

被告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霞,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宝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三院”)、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善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泉,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蜡疗恒温控制箱”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9××××.1),并按期缴费,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该专利的基础上生产销售蜡疗仪,因产品结构新颖、简单、使用方便,能令操作者随时都可以进行蜡疗工作,使得蜡疗在中医治疗、保健美容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在短短几年间,产品行销中国大陆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原告到被告盐城三院南院调查,发现被告盐城三院使用的蜡疗仪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法院主持勘验,该蜡疗仪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因被告盐城三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原告遂申请追加经销商拓冠公司为被告。

该公司明知该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而仍然予以销售,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三院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拓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拓冠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拓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所涉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二、专利年费缴费单据。

证明本案所涉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三、被控侵权产品所在位置及内部结构照片(打印件)。

证明原告经现场调查,确定被告盐城三院正在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四、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证据五、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表。

证明被告盐城三院所购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六、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

证明被告拓冠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泰州等地医院,侵权获利丰厚。

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拓冠公司原系原告的经销商,其明知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销售人员,该公司向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证据八、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差旅费2000元。

证据九、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经出售过L-6130ES型智能蜡疗仪给被告拓冠公司,该型号产品即为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盐城三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专利产品需以盈利为目的方构成侵权。

盐城三院作为事业单位,并非盈利机构。

我院已提供招标、中标以及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我院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我院与拓冠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

对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但是在我院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至法院现场勘验前,该产品一直放置于公开场所,任何人都可以接近。

本案原告未经我院许可私自接触并拍照,并且未经公证。

也印证了这一点。

因此我院对现场勘验前被控侵权产品有无经过改动,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盐城三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舜天机械进口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

证据二、中标供应商通知书。

证据三、购销合同。

证据四、被告拓冠公司给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生产商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证据五、产品使用和技术说明书,含合格证、保修卡、设备装机验收单、医疗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医疗设备操作使用培训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盐城三院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拓冠公司辩称,1、本案勘验的产品并非销售后第一时间固定的。

因此我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是不确定的。

原告应当对此进一步进行举证。

2、我方销售给盐城三院的产品系从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故我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拓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

证据二、销售产品的清单,包括全自动智能蜡疗系统、智能(中药)湿热敷、四肢联动,总金额149500元。

证据三、产品增值税发票(14张),总金额149500元。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我方销售给被告盐城三院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对原告朗宝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显示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律师费用过高,被告无需承担。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其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

案涉发明是“蜡疗恒温控制箱”,它只是智能蜡疗仪中的一个部件,蜡疗仪本身是一个通用的产品。

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

无法看出发票的行程和时间。

对于必要的交通费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及型号与该发票上标注的型号不同,被告无法分辨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原告朗宝公司对被告盐城三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拓冠公司对被告盐城三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朗宝公司对被告拓冠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朗宝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被告拓冠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恶意,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盐城三院对被告拓冠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盐城三院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盐城三院南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盐城三院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拓冠公司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设备的销售方,拓冠公司对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不知情。

本院另对原告朗宝公司生产的L-6130ES型智能蜡疗仪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一份,经比对,该蜡疗仪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虽然原告生产的L-6130ES智能蜡疗仪在法院调查时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一直未予改变。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至五、七至九及被告盐城三院所举证据、本院的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拓冠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盐城三院、朗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盐城三院、朗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朗宝公司是“蜡疗恒温控制箱”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19××××.1,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蜡疗恒温控制箱,包括恒温箱体、匀温风机、加热管、传感器、冷却风机及后导流板,所述后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出风口,后导流板前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其特征在于:恒温箱体内设有恒温导流装置,所述恒温导流装置包括前导流板,所述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所述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所述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所述匀温凤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空腔内,所述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所述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所述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恒温导流装置还包括侧导流板,所述侧导流板分别安装在恒温箱体内部两侧壁上,并与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导流风道,所述侧导流板上开有均匀分布的引风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导流板上装有均匀分布的恒温用盘搁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恒温导流装置还包括底部导流板,底部导流板安装在恒温箱体内的底端面上,并与底端面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与后导流板连接的导流风道。

2015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原告朗宝公司、被告盐城三院对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

原告当场确认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恒温箱体内设有恒温导流装置,恒温导流装置包括前导流板,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匀温凤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空腔内,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2、恒温导流装置还包括侧导流板,侧导流板分别安装在恒温箱体内部两侧壁上,并与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导流风道,侧导流板上开有均匀分布的引风口。

3、侧导流板上装有均匀分布的恒温用盘搁挡。

4、恒温导流装置还包括底部导流板,底部导流板安装在恒温箱体内的底端面上,并与底端面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与后导流板连接的导流风道。

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朗宝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拓冠公司出售过L-6130ES型高级智能蜡疗系统。

经本院调查,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盐城三院与拓冠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由拓冠公司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与调试。

被告拓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诉讼前曾经销售过原告朗宝公司生产的蜡疗仪,其所销售的蜡疗仪由其负责售后服务。

另查明,被告拓冠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1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销售(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外人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拓冠公司的价格为45000元;

被告拓冠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盐城三院的价格为98000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的问题。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销售该产品,且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存在人为改动的可能,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其侵权的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控侵权产品自销售后一直处于被告盐城三院控制之下,他人改动其内部结构的可能性较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盐城三院陈述其不知道购买、使用的蜡疗仪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合法购进。

原告及被告拓冠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故被告盐城三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拓冠公司为专业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在本案诉讼前,其曾经经销过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其从事售后服务的过程中,其不可避免的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拆卸、维修,故被告拓冠公司应当知道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

本院已查明案涉侵权产品亦由被告拓冠公司负责安装、调试。

在此过程中,被告拓冠公司应当知道该产品已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其仍然将该产品出售给被告盐城三院,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在此情况下,其虽然提供了向案外人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相关证据,但仍然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要件,故被告朗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三院、拓冠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拓冠公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盐城三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三院连带承担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考虑本案所涉被侵权专利的类别、被告拓冠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时间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拓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蜡疗恒温控制箱”(专利号:ZL200910195400.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拓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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