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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英都鸿福水暖洁具厂、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37号
案件名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英都鸿福水暖洁具厂、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英都鸿福水暖洁具厂,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英都鸿福水暖洁具厂,经营地福建省南安市。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邱克英。

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邱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先荣。

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诉被告南安市英都鸿福水暖洁具厂(以下简称英都鸿福)、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喜科技)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代理审判员陈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南安市英都鸿福水暖洁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怡,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满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诉称:本涉案专利名称为水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厨卫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发现英都鸿福生产的龙头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5年7月15日前往泰喜科技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英都鸿福生产的涉案产品。

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经对比发现,公证产品中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九牧集团、九牧厨卫未许可英都鸿福、泰喜科技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英都鸿福、泰喜科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的专利权。

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起诉,请求判决:1、英都鸿福、泰喜科技立即停止侵犯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

2、英都鸿福、泰喜科技赔偿九牧集团、九牧厨卫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经济损失共12万元;

3、英都鸿福、泰喜科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都鸿福答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不是该厂生产的,该厂的产品均有“鸿福华”商标及激光防伪标识;

2、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不是该厂产品原装的外包装;

3、泰喜科技的销售行为与该厂无关。

请求驳回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对该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喜科技答辩称:1、泰喜科技销售的8121太空铝龙头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不同也不相似。

出水口、中段圆筒、下段龙头的主体部分、控制手柄不同;

2、九牧集团、九牧厨卫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泰喜科技正规渠道购得。

请求驳回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对该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出具的第10036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2012年8月1日,ZL20083014××××.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

2015;

9月23日,九牧厨卫上述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13日。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ZL20083014××××.5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8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70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工作人员与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于2015年7月15日到重庆市国窖建材市场的“鸿福华卫浴”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以支付现金180元的方式购买了“龙头”1个,取得“鸿福华洁具销售清单”及该店名片各1张。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对上述商品、“鸿福华洁具销售清单”及名片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九牧厨卫于2015年6月30日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于2015年7月24日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公证实物,封存的实物有无标识的银色水龙头1个及高压管2个、鸿福华洁具销售清单张、邱克柱名片1张、英都鸿福的鸿福华牌产品包装盒1个。

经对比,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认为公证的无标识的银色水龙头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上没有差异,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英都鸿福、泰喜科技认为:1、主视图最前端面是平面,而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为球面;

主视图中间有小圆台,银色水龙头没有;

主视图中手柄是内嵌平面、顶端圆弧突起,银色水龙头手柄是外凸的、顶端平直。

2、后视图手柄内嵌、顶端圆弧突起,银色水龙头手柄外凸的、顶端平直;

后视图有大小不等三圆台,银色水龙头上下两端相等,下段较大。

3、左视图的出水口前端是平面、且细长,银色水龙头是圆弧状、且较粗较短;

左视图中间的弯角接近90度、上短下长,左视图发弯角大于90度、上下长度相等;

左视图下端有直径大小不等的三圆台,银色水龙头是上面两圆直径相等下圆台大。

4、右视图的前端为平面,银色水龙头是球面圆弧状;

左视图手柄上九牧端有小圆弧突起、手柄下端与圆平面平齐,银色水龙头是上端平直、下端突出于圆平面较长。

5、俯视图端面平直、手柄内嵌、大小不等三个圆台叠加,银色水龙头端面弧形、手柄外凸、只有看到两个圆台。

6、仰视图出水口的斜切面近似于三角形面积小、手柄内嵌于平面中,银色水龙头的斜切面近似于水滴状面积大、手柄突出于平面。

上述事实有第10036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70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对原告九牧集团申请的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九牧厨卫。

九牧厨卫的上述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13日。

九牧厨卫享有ZL20083014××××.5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九牧厨卫举示的(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70号《公证书》及附件足以证明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系泰喜科技销售,但英都鸿福的鸿福华牌产品包装盒等实物不能证明无标识的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系英都鸿福生产,本院对九牧厨卫要求英都鸿福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的银色水龙头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标识,泰喜科技虽然提交了销货清单、托运单、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银色水龙头有合法来源。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对比,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主视图最前端面是平面,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为球面;

主视图中间有小圆台,银色水龙头没有;

主视图中手柄是内嵌平面、顶端圆弧突起,银色水龙头手柄是外凸的、顶端平直。

虽然有三处设计特征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此不同点系在水龙头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泰喜科技销售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相近似,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英都鸿福、泰喜科技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牧厨卫没有因本案泰喜科技的销售行为产生经济损失。

泰喜科技未经九牧厨卫许可,销售涉案的银色水龙头,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银色水龙头的行为,并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本院对九牧厨卫要求泰喜科技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银色水龙头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九牧厨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泰喜科技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泰喜科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九牧厨卫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泰喜科技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银色水龙头;

二、被告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泰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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