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陈东峰便利店(经营者林希明),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吴山村132号-2。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陈东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陈东峰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