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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加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8民初2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加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刘加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加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刘加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俞晓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在未经核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租赁江山市解放路104号店面两间,并从事日用百货、小五金、塑料制品等经营活动。

同年7月10日,经他人之手被告从义乌小商品市场以5元/瓶的价格购进“六神花露水”60瓶,以10元/瓶的价格在其日用百货店对外销售。

经原告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60瓶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六神”产品。

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没收假冒的“六神花露水”60瓶,并处以罚款12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加发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和第17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江工商案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事实。

被告刘加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该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和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liushe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3日,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前往江山市区解放路104号店面,依法对刘加发的日用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60瓶“六神”牌花露水,产品标识上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花露水净含量195ml20180317GAONS”等字样。

经该局查明:被告刘加发于2015年7月10日始,在未经核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店主江山市区波司登专卖店老板处租赁江山市解放路104号店面两间,面积约70平方米,租期一个月,从事日用百货、小五金、塑料制品等销售的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0日,经他人之手被告从义乌小商品市场以5元/瓶的价格购进“六神花露水”60瓶(规格:净含量195ml),以10元/瓶的价格在其日用百货店对外销售。

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60瓶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六神”产品。

被告购进该产品时既未索取销售凭证,也未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商标注册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的“六神”花露水60瓶并处罚款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加发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标识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六神”字样,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加发作为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经销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理应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现其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品牌影响力,被告刘加发经营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加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加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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