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被告:李连记,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连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以已与被告李连记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连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