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月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羌族,大专文化,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制单员、仓库管理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煎茶镇,租住广元市南河。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月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与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合同。
2014年11月8日,“乐湾首府”工地需购买钢材便与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鲜某某联系购买钢材事宜,随后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双方约定由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天将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每吨3190元的价格直接运送到巴中“乐湾首府”的工地。
由于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库存的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陈某便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将山西翔天钢铁公司的十堰“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76.496吨,冒充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发货,崔某某便伪造了“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材质书和相符的钢筋铭牌放在“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上发货至巴中“乐湾首府”工地。
后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全部货款237137.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证单、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价格证明书,收条、入库单、过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某、鲜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崔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崔某某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系初犯、偶犯。
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4.主观恶性小。
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我认罪、悔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王鹏飞与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鲜某某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
因“乐湾首府”工地需购买钢材,王鹏飞便于2014年10月底与鲜某某联系购买钢材事宜。
为此,2014年11月8日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双方约定于当天由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以每吨3190元的价格直接运送到巴中“乐湾首府”工地。
由于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库存的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陈某便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将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的十堰“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76.496吨,冒充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发货,并安排崔某某伪造“禹龙”牌HRB400EΦ8热轧带肋钢筋钢材质量证明书和吊挂相符的钢筋铭牌,放在“福堰”牌HRB400Φ8热轧带肋钢筋上运送至巴中“乐湾首府”工地。
随后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款244022.24元(含航达公司支付的运费6884.64元)。
另查明,“禹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委托书、案件协查函。
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崔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
3.陕西龙门钢铁公司“禹龙”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物证: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和钢筋铭牌。
5.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定报告》及《证明》。
6.巴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7.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
8.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四川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E组团二标段使用不合格钢材的函》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关于四川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E组团二标段使用不合格钢材的函》的回复。
9.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
10.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乐湾首府”工地王鹏飞与阆中丰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鲜某某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
11.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12.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证明》。
13.出库单、入库单、磅单、收条。
1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1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
16.证人王鹏飞的证言。
17.证人鲜某某的证言。
18.证人曾某某、赵某某、唐某、郑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孙某甲、赵某甲、伏某甲的证言。
19.被告人陈某、崔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20.广元市航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某、崔某某任职的《证明》。
2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2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崔某某未经“禹龙”注册商标所有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在山西翔天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堰“福堰”牌热轧带肋钢筋上使用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禹龙”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指使、安排崔某某伪造钢材质量证明书及冒用吊挂“禹龙”铭牌,系主犯;
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陈某、崔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