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满,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被告冯志龙,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满、冯志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商标权人已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冯满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系被告冯志龙所有。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冯满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冯志龙作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亦应与被告冯满共同对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毯;
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满、冯志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商标授权书两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注册商标在1999年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曾于2013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5.(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网页打印件、(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原告称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京法院网),证明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对此事实进行了肯定。
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又于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683.15亿元,美的品牌价值极高。
9.(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美的品牌价值极高。
10.(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1.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复印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361号案),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公证费3500元。
12.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截图一张(原告称系由原告代理人在支付宝手机客户端登录代理人的支付宝账户,在对方账户栏输入涉案网店支付宝账户获得),证明涉案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是被告冯志龙所有,被告���志龙存在侵权事实。
1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回函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二份、个体户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8、9、10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2项证据有商标权利人签章,与第1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4、5项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6项证据系公证文书的复印件,第7项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出具,两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11项证据与第10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13项证据中的回函有证明单位的盖章,且该证明单位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网店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回函相印证,个体户档案机读资料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均予以采信;
第12项证据经当庭核实,且与第13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毯、热水器、电风扇、空调等)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百富(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4年10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
(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9时12分至9时23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为“冯满(个体经营)”的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的操作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4年12月5日11时00分,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东关街164号的“优速快递”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69039073861。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里面有“美的midea”电热毯一条,王守贞对该物品拍摄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
2014年12月7日14时33分至14时35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购买供应商为“冯满(个体经营)”的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过程。
王守贞在操��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500元。
上述(2014)莱凤城证民字371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冯满(个体经营)”,支付宝账户:95×××49@qq.com,手机134××××3285,卖家概况介绍及认证信息为“公司名称:冯满(个体经营),注册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北沙滩6号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电器厅b-96号摊位,成立时间:2006年3月1日,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交电”,卖家基本信息为“主营产品、行业:稳压器、有线放大器、电热毯及其他生活小家电;
网店上名为“midea/美的电热毯双人双控无极学生单人电褥子三人调温安全包邮”的产品展示的产品详情中有“”“100%正品保证多方权威证明”字样,原告以35元购买了该商品一件;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优速快递单一份(单号:669039073861,寄件人冯志龙,电话134××××3285)及电热毯、手提袋、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其中手提袋、说明书及电热毯布标上均有“”标识,手提袋上标有“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电热毯布标上标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4年12月5日签收货物的单号669039073861与其在2014年11月29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从供应商为“冯满(个体经营)”的网店购买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单号相同。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及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截图显示,95×××49@qq.com、134××××3285分别是被告冯志龙的支付宝账户及手机号码。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及其手提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是商品标注的生产商“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且上述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正品电热毯售价在100元/件以上。
原告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结合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销售范围及支出公证费3500元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冯满2006年3月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的认证信息一致,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7月3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被许���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毯,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及其手提袋、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冯满开设涉案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的联系手机、支付宝账户均为被告冯志龙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的寄件人亦为被告冯志龙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冯志��为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冯满、冯志龙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冯满、冯志龙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冯满、冯志龙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冯满、冯志龙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冯满、冯志龙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冯满、冯志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满、冯志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
二、被告冯满、冯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满、冯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