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4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美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美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2月22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连云港美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