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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366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2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同案人的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联街158号旁边的一无牌工厂内担任管理人员,从事假冒“MCM”注册商标背包的生产加工活动。

8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某,并从上址及镇联街139号505房,共计缴获该工厂生产的假冒“MCM”注册商标的背包348个。

经鉴定,上述背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084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周某、罗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1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李某某系从犯、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

故对李某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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