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本市加荣村*组。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0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12年9月14日予以释放。
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苏杭,曾用名周银山,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本市纳金路城东税务分局附近出租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旦增尼玛,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本市加荣村*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洛桑晋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毛毛,曾用名赵毛毛,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本市加荣村*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保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址本市加荣村5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苏杭、旦增尼玛、刘洋、姚毛毛、桂保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苏杭、被告人旦增尼玛及其辩护人王发明,洛桑晋美、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辛建伟、被告人姚毛毛及其辩护人许培资,索朗益西、被告人桂保江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苏杭伙同被告人刘洋、姚毛毛、旦增尼玛、桂保江一起,通过非正规渠道先后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1100件并在拉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51000余元。
经乐百氏(广东)食品有限公司鉴别,该批脉动维生素饮料为假冒产品。
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苏杭伙同被告人刘洋、姚毛毛、旦增尼玛、桂保江一起,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100件并在拉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9100余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该批牛栏山陈酿白酒为假冒产品。
2015年7月,被告人周苏杭通过非法正规渠道,购进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400件并在拉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37800元。
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苏杭、旦增尼玛、刘洋、姚毛毛、桂保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苏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旦增尼玛、刘洋、姚毛毛、桂保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刘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了本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移交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经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价格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移交函、价格通知、进货价格、鉴定报告、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次某、邵某某、扎某、黄某、贾某、庞某某、艾某某、吕某某、汤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段某某、庞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向某、��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照、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苏杭、旦增尼玛、刘洋、姚毛毛、桂保江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五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巨大,应负刑事责任。
在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依据五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予以量刑区分。
鉴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苏杭、旦增尼玛、姚毛毛、桂保江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旦增尼玛、刘洋、姚毛毛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人民币;
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苏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旦增尼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缴纳。
)四、被告人姚毛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桂保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