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辩护人陈福文。
被告人宋某。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宋某,辩护人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接天盈隆公司中标的吉安天虹购物中心弱电工程。
协议约定工程中应使用康普注册商标的超五类双绞线、模块、单双口信息面板、网络跳接线、六芯室内多模光缆、多模ST光纤耦合器、尾纤等材料,及使用数量。
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宋某购买上述材料。
被告人宋某将无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与授权书、产品合格证的假冒康普注册商标的上述材料以5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郑某甲。
郑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购进假冒康普注册商标的上述产品,并用于吉安天虹购物中心弱电工程安装,获赃款68925元。
2015年10月27日、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宋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宋某向公安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宋某及辩护人陈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合作协议,吉安天虹购物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总报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计价表,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赃凭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谌国庆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