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克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
被告:某乙市任城区营利烟酒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市任城区营利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