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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石家庄常山恒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2266号
案件名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石家庄常山恒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石家庄常山恒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号R。

法定代表人米卡埃拉·莱·迪维莱克·莱米,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榕,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常山恒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荣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雪,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常山恒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谷榕,被上诉人恒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古乔古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77033号“GUC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4日。

2012年2月22日厦门海关向古乔古希公司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恒荣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申报出口至埃及的服装中有3912件女童T恤上标有GUCCI字样标识,要求古乔古希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回复。

如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核准提供总担保通知的复印件。

2012年2月23日古乔古希公司的关联公司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古乔古希公司给厦门海关的函载明,确认恒荣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申报出口至埃及的货物中标有“GUCCI”字样标识的女童T恤3912件是侵权货品,并提供署法函【2011】701号《海关总署关于核准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申请的通知》。

2012年3月8日东渡海关对恒荣公司作出厦关法知字【2012】005号《扣留决定书》,对10680件女童衣服予以扣留。

2012年4月11日厦门海关对恒荣公司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恒荣公司出口的女童T恤上标有的“GUCCI”字样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犯了古乔古希公司的“GUCCI”商标专用权,涉案侵权女童T恤3912件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014年6月19日厦门海关对古乔古希公司发出厦关知通【2012】005号《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厦门海关对涉案侵权货物已作出没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古乔古希公司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在《厦门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古乔古希公司取得的第177033号“GUCCI”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系古乔古希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权代表古乔古希公司就涉案侵权货品向厦门海关回函。

2012年2月23日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发函确认涉案标有“GUCCI”字样标识的3912件女童T恤系侵权货品,此时,古乔古希公司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2月24日起算,古乔古希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恒荣公司提出古乔古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

综上,古乔古希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期间没有发生中断、中止情形,故古乔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古乔古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古乔古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古乔古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而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存在错误。

该条规定隐含的重要条件是侵权主体的确定。

厦门海关2012年2月22日的发函并非对恒荣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厦门海关尚处于调查期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直至厦门海关行政处罚生效的2012年8月13日起,本案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才最终确定。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3日起算,古乔古希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古乔古希公司请求厦门海关对于侵权商品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故新的诉讼时效应从该中断事由结束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起重新计算。

古乔古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古乔古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恒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恒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恒荣公司作为商标侵权的责任主体早已在2012年2月23日就予以确定,古乔古希公司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2年2月22日,厦门海关向古乔古希公司发的通知书已经明确了涉嫌商标侵权的责任主体。

2012年2月23日,古乔古希公司向厦门海关的回函也已经确认了恒荣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

二、古乔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2012年2月23日,古乔古希公司作出的回函表明其已经知道了恒荣公司的侵权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止。

而古乔古希公司的起诉状中标明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而且,恒荣公司的货物在被海关扣留后,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的持续状态,更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便古乔古希公司提出的其请求厦门海关对于侵权商品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也就是说,古乔古希公司所谓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行为,其发生时间也是2012年2月23日,那么自此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

综上,恒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古乔古希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清单2-1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页码为9-11,其中第9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第10页显示为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函,第11页为回函提及的《海关总署关于核准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申请的通知》。

恒荣公司将上述第10页的回函作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3。

上述回函包含有“感谢贵海关通知我司,我司确认厦门海关查获石家庄常山荣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申报出口至埃及的货物中标有‘GUCCI’字样标识的女童T恤3912件是侵权货品。

请贵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等内容。

古乔古希公司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起诉状上盖立案庭收案章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信息表》显示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立案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

本案二审过程中,古乔古希公司自认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厦门海关的通知书,并于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了回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回函的认定问题。

该回函原由古乔古希公司起诉时与其他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给原审法院,并与其他证据材料按顺序编写页码为第10页,后由恒荣公司也作为其证据3提交。

虽然古乔古希公司后表示不将该回函作为证据使用,并对该回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该回函是由古乔古希公司提供给法院,并与其他证据材料一同编入页码,并且古乔古希公司还根据该回函上的内容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另一方面古乔古希公司亦未提供其认为是真实的回函,故原审法院对该回函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该回函上虽然书写的公司名称为“石家庄常山荣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但其他内容均与厦门海关2012年2月22日向古乔古希公司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的内容及所指向的事实相对应,厦门海关的上述通知书明确公司名称为“石家庄常山恒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基于此,本院认为该回函中的“荣恒”与厦门海关通知书中的“恒荣”的差异显属笔误。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古乔古希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并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回函,此时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至于古乔古希公司提出其请求厦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新的诉讼时效应从该中断事由结束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起重新计算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厦门海关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属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因此,本案中,厦门海关采取的是行政执法行为,而并非处理民事纠纷。

古乔古希公司向厦门海关请求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形,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便古乔古希公司回函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2月23日起重新计算。

至于古乔古希公司起诉时间的问题,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立案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古乔古希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诉讼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古乔古希公司是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

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并非古乔古希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2012年2月23日的回函已表明古乔古希公司当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恒荣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之后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古乔古希公司是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古乔古希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古乔古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古乔古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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