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武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了“昊扬制衣服饰旗舰店”网店。
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武某从常熟市虞山镇服装批发市场购进大量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被告人杨某、武某租住处,当场查获涉嫌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17件、带有“DΛZZLE”、“d’zzit”商标标识的标牌104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从被告人杨某等人处购进大量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西维服饰”、“OL精品”、“CIVI女装”三个淘宝网店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租住处,当场查获涉嫌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6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江阴市华士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谢某乙、武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武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杨某与武某分别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DΛZZLE”、“d’zzit”牌的服装是为了养家,经营三四个月就被抓了,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到案后能够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始终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
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退赃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因为不懂法律,没有想过自己的行为会触犯刑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主动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到案后主动缴纳40万元犯罪所得,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患有××,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认识不足贪图小利所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于2013年-2014年到常熟谋生活,才开了网店做服装生意,后来发现涉案牌子很好卖,且很多人在卖涉案牌子的服装,不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犯罪,直到有人被抓获才知道这个行为是违法的,其承认犯罪事实,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犯罪数额方面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能够认定为32万元,被告人杨某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中就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的销量一致,且有检方书面供货单作为证据,故应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
2、如果认定起诉书指控的32万元数额成立,量刑方面,望法庭考虑本案犯罪数额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在计算被告人杨某的销售数额时应当考虑其供述的销售数额包含没有挂地素吊牌的服装销售情况,且本案是经济犯罪,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法,主观恶性不深,初衷仅是为了养家糊口,到案后主动上缴6万元,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如果法庭对其判处实刑,其两岁的孩子将会无人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于2014年2月注册网店,几个月就被抓了,现在很后悔,违法所得已经全部上缴,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武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名为“昊扬制衣服饰旗舰店”的网店,店铺陈列的“地素”牌女装名称里标有“DΛZZLE”、“d’zzit”、“地素”或者缩写“DZ”字样,由武某负责经营,杨某负责拿货、发货。
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武某从常熟市虞山镇服装批发市场购进大量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对外批发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被告人杨某、武某租住处,当场查获涉嫌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17件、带有“DΛZZLE”、“d’zzit”商标标识的标牌104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从被告人杨某等人处购进大量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在其经营的“西维服饰”、“OL精品”、“CIVI女装”三个淘宝网店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谢某乙是网店的投资人、总策划,被告人谢某甲负责进出货、打印快递单据、从上述三家淘宝账户提取现金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销售利润由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谢某乙分成。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租住处,当场查获涉嫌假冒“DΛZZLE”、“d’zzit”牌的服装6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江阴市华士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谢某乙、武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武某租住地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武某使用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武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暂扣款通知书,证人侯某、朱某、曹某、王某、詹某甲、詹某乙、洪某、田某证人证言笔录,徐州市公安局查扣被告人谢某甲鑫隆外贸供货单、进货(出货)本、退货本,被告人谢某甲的淘宝店铺出账记录,“OL”精品淘宝店页面截图及受害人付款页面截图,侯某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支付宝记录,“DΛZZLE”、“d’zzit”、地素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公泉(网警)勘(2014)036号对“西维服饰”、“OL精品”、“CIVI女装”三个淘宝网店销售产品提取保存工作记录,被告人谢某乙病历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查属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武某提出其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的商品商标是齐全的,其他的很大部分是不带标的,故犯罪数额低于32万元。
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方面,因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能够认定为32万元,被告人杨某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中就卖给被告人谢某甲的销量一致,且有检方书面供货单作为证据,故应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武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昊扬制衣服饰旗舰店”销售假冒“DΛZZLE”、“d’zzit”、地素注册商标销售金额50多万元,结合被告人杨某、武某对销售数额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某的销售记录,被告人杨某、武某仅销售给曹和兰与罗清玲的假冒“DΛZZLE”、“d’zzit”、地素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值已达40余万元,因被告人在侦查及起诉阶段辩解销售出的商品有不带标的情况,且存在刷单的情形,公诉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刷单数据以及不带标的数据已经予以扣除,不存在对其犯罪数额予以再次扣减的事实及证据依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谢某乙是共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与武某是共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但是所起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武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