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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知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

经营者王虹。

委托代理人周杨,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诉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以下简称佳侣经销处)、含周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细芳,被告佳侣经销处的经营者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邵楚,被告比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诉称:其系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大自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比纳公司为第716753号“NATURE+大自然+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墙纸和墙布上使用并授权包括佳侣经销处在内的多家经销商销售墙纸和墙布产品时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墙纸”字样。

“大自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具体商品为:木地板、铺地木板、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均为室内装饰材料,墙纸和墙布亦为室内装饰材料,三者的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和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应属类似商品。

比纳公司在墙纸、墙布产品上违法使用,以及授权其经销商在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宣传资料上违法使用“大自然墙纸”字样,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大自然”品牌,误以为该墙纸和墙布产品与“大自然”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自然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投资公司)明确授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带有第716753号“NATURE+大自然+图形”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字样的墙纸和墙布产品、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宣传资料等。

2、被告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连带向大自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分别在《扬子晚报》和“浙江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承担。

被告佳侣经销处答辩称:1、第716753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3年6月15日,1994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权授权。

第4587176号商标申请时间为2005年4月6日,2008年8月7日才获得授权。

大自然公司作为在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本应基于诚实信用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对在先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却无视他人合法、在先注册商标,反而大行其道,不仅注册多个与被控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且还大肆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佳侣经销处系比纳公司在徐州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3、佳侣经销处的店面系按照比纳公司的统一要求装修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比纳公司答辩称:1、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大自然投资公司,因此大自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佳侣经销处与比纳公司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佳侣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比纳公司的产品,两者自2014年1月14日起再无供货关系。

3、“墙纸”“墙布”与“木地板”也不构成类似商品,比纳公司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与大自然公司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比纳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大自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自然公司对比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自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出具的批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74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大自然投资公司系“大自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大自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第二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大自然公司是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大自然投资公司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证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大自然母公司更名文件及说明函,拟证明“大自然”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情况。

第四组,协议书一份、视频截图及制作费用发票一组、中央电视台广告播放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合作协议三份及发票两份、铁路列车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大自然产品及大自然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21项、搜房家居网、新浪房产网、和家网、人民网、新浪财经网、356地产家居网、搜狐网和经济日报网队大自然品牌进行的报道网页截图和公证书、大自然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审计报告五份及中国地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拟证明大自然品牌经过多方宣传和报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2014)徐徐证民内字第10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六组,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七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证、类似商品区分表,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墙纸和墙布。

第八组,(2014)浙桐证民内字第2051号公证书、(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11号公证书及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2014)粤佛顺德第15618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15619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15620号公证书及大自然品牌辨识度市场调查报告、公证文件及主体资格文件、经销合同18份,拟证明地板和墙纸属于类似商品。

第九组,战略合作协议、律师函、比纳公司出具的致瑞俪经销商的一封信、函、告客户通知书,拟证明比纳公司曾经向大自然公司索要高额赔偿金,向大自然公司的经销商恶意发出相关函件。

第十组,(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中字第2282号行政、(2012)湖浔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大自然公司与比纳公司间的诉讼情况。

佳侣经销处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该组证据与佳侣经销处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两名公证人员进行公证,但最后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签章,不符合程序要求。

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大自然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确系佳侣经销处销售的,但不是比纳公司生产的,且与大自然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没有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的证明观点。

比纳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对第三种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相关网站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公证书上无法显示生产厂家为比纳公司。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控侵权产品上无法体现大自然公司的商标标识。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佳侣经销处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两份,拟证明佳侣经销处与比纳公司间存在代理加盟合同关系。

第二组,发货清单10份、汇款明细一份。

第三组,第7167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查询信息、比纳公司20周年庆典宣传画册,拟证明:1、比纳公司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与核准均在大自然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4587176号商标之前。

2、比纳公司是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佳侣经销处经比纳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比纳公司持有的商标。

第四组,授权委托书、代理加盟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佳侣经销处自2010年就是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双方存在代理加盟合同法律关系。

第五组,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比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张云龙既是比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是关联企业。

第六组,比纳公司维权声明、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比纳公司向其客户承诺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承诺因大自然墙纸品牌丧失使用权而给客户带来的损失,比纳公司将给予相应补偿。

大自然公司质证称:对佳侣经销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比纳公司质证称:对签订于2010年10月13日的代理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于2013年终止。

对签订于2014年10月28日代理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均是履行2010年10月13日的代理加盟合同的,2014年1月3日所汇的900元系付之前补货的货款,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大自然公司、比纳公司对佳侣经销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比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第4587146号大自然商标档案、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档案、续展证明,拟证明:涉案两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标图样等事项。

第二组,第7144698号商标档案及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2015)高行(知)终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商标图样、申请日期。

第三组,1993年版类似商品区分表第27类商品内容、2015年版类似商品区分表第27类商品内容、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5号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拟证明:1、非纺织品墙帏与墙纸是上下位的辩证关系,墙纸在非纺织品墙帏的范围内,比纳公司有权在墙纸上使用第736753号注册商标。

2、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第四组,比纳公司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佳侣经销处的经营者王虹2014年1月3日所汇的900元与2014年10月28日代理加盟合同无关。

大自然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比纳公司的证明目的,比纳公司只能严格按照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其无权在墙纸上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属于比纳公司的陈述,大自然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佳侣经销处质证称: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系比纳公司的陈述,该900元是否为付之前补货的货款,佳侣经销处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档案,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中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档案、续展证明、第三组证据主要是针对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系比纳公司针对佳侣经销处所付货款的主张,且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大自然投资公司系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成立于2004年2月4日,注册资本为澳门币10万元。

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大自然地板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佳侣经销处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虹,经营范围为墙纸、地板销售。

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墙纸设计;

墙纸、装饰材料的销售,股东为毛卫洪、张云龙。

比纳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性聚乙烯醇胶粘剂(装饰材料胶粘剂)加工生产等,股东为张云龙等。

(二)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大自然”三字从左至右依次横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木地板;

铺地木板;

地板;

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树脂复合板。

注册人为大自然投资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大自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认定大自然投资公司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大自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自然”商标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称号,并在多家媒体网站上进行了报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杭州磁带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包括:地毯,苇席,垫子,体育场用垫,非纺织品墙帏,注册有效期为自1994年11月21日志2004年11月20日止。

2004年12月1日,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为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

2010年5月27日,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比纳公司,并再次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止。

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瑞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该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3月24日作出《关于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3】第125170号重审第0000000360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四)2011年12月30日大自然投资公司(甲方)与大自然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大自然投资公司将包括第4587176号“大自然”文字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大自然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2年1月1日生效,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大自然公司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及许可区域内,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1年12月31日,双方在广东顺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更好保护大自然投资公司所有的第4587176号“大自然”驰名商标,大自然投资公司授权大自然公司负责处理第4587176号“大自然”驰名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大自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投诉,采取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等),协议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五)2014年4月7日,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金刚、刘波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玉茹、丁冉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升辉国际装饰集聚广场新七厅连廊3楼096号的“大自然墙纸”(据门牌××商铺门前,由窦金刚对该商铺的大门外观进行拍照(事先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随后刘波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墙纸两卷,并取得佳侣地板经销处开具的300元的收据一张。

通过对该商铺外观所拍的照片可以看出,商铺的外观装修是红底白字,门头上标有“大自然墙纸”字样,门头两侧分别标有“大自然墙纸”、“无缝墙布”字样。

庭审中,佳侣经销处明确认可,公证书上所附的上述照片是其商铺外观,被控侵权墙纸是在其处购买的,但公证购买的墙纸不是来源于比纳公司。

(六)2010年11月18日,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向佳侣经销处的经营者王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王虹为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大自然牌系列墙纸江苏省徐州市市级的总代理商,全权负责在该授权区域内的推广、销售及解决相关的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

2011年12月22日,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甲方)与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代理加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加盟合同第十三条“市场管理秩序及经营条款”第7项约定:乙方店面的店招必须是大自然墙纸或必须有大自然墙纸字样(解释:该条款是指乙方在接到甲方排他的专卖店要求通知前的意见。

在乙方接到甲方完全的专卖店要求通知后,乙方必须是完整的甲方品牌产品专卖店。

)2010年10月13日,比纳公司与王虹签订代理加盟合同一份,代理加盟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双方对代理加盟合同的发货、付款、收货、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店面外观的装修要求没有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比纳公司进行供货,王虹亦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3日向比纳公司付款10000元、5000元、900元。

2014年10月28日,比纳公司(甲方)与王虹(乙方)再次签订大自然墙纸代理加盟合同一份,加盟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预存(省会城市五万元,其他城市三万元)货款,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连预存货款加履约金一起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超出三日后仍未交纳的,本合同视为无效。

庭审中,佳侣经销处认可其并未向比纳公司支付约定款项。

(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查明:大自然投资公司2012年11月30日出具声明书,内容为其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签订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自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体是否适格。

2、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3、如侵权行为成立,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从大自然投资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大自然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经过了大自然投资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第三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且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均在中国大陆境内。

被告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佳侣经销处是否实施了侵害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地板,而大自然公司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墙纸。

墙纸与地板虽属不同的商品,但二者均系室内装饰材料,销售渠道、销售方式、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佳侣经销处在其店面的门头上突出书写“大自然墙纸”字样,字体较大,较为醒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性使用。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大自然”品牌,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佳侣经销处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佳侣经销处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却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自于比纳公司,属自相矛盾。

且佳侣经销处亦认可其在2009年销售过大自然公司的产品,因此其应当知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于佳侣经销处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佳侣经销处主张其店面装饰均系按照比纳公司要求统一制作的,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佳侣地板经销处经营者王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店招必须是大自然墙纸或必须有大自然墙纸”字样,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比纳公司在个别股东构成上存在重合关系,但是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比纳公司毕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不同法人主体,不能因为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要求带有“大自然墙纸”字样,就推断比纳公司亦要求佳侣经销处店招带有“大自然墙纸”,且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王虹的加盟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向王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于2013年10月13日终止。

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与比纳公司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店面装修须包含“大自然墙纸”字样。

虽然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与比纳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第二份代理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必须“统一店面形象装修”,但亦没有约定须包含“大自然墙纸”字样,且该代理加盟合同因王虹没有按约交付相关费用而不发生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该代理加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大自然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签约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后,不能因为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中约定“统一店面形象装修”,就认为佳侣经销处店招门头上的“大自然”字样系按照比纳公司要求制作的,佳侣经销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比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1、大自然公司主张两被告构成侵权的基础是其通过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墙纸,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经佳侣经销处辨认不是来源于比纳公司,且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无法看出任何带有比纳公司的标志,因此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比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比纳公司作为注册人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侵权的判断没有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第4587176号、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

各方当事人围绕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否包括墙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大自然公司、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所举的与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可。

2、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佳侣经销处店招、门头突出使用的“大自然墙纸”字样系按照比纳公司要求统一制作的,因此比纳公司对佳侣经销处突出使用与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大自然公司要求比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关于佳侣经销处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佳侣经销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门头、店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佳侣经销处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佳侣经销处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佳侣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酌定佳侣经销处赔偿大自然公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大自然公司同时要求佳侣经销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佳侣经销处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大自然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比纳公司、佳侣经销处生产、销售的墙布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大自然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大自然墙纸”字样的店招、门头。

二、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负担10000元(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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