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五星控股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全明,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辉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4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祖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王威鹏,甘肃谢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王威鹏,甘肃谢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上诉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