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仲元。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仲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巨额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并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将“oppo.so”注册为域名同时在主办的网站www.oppo.so大量销售带有“oppo”标识的皮包。
被告注册并使用“www.oppo.so”域名,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殊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域名“oppo.so”,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对涉案“oppo”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另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使用“oppo.so”域名的行为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4年10月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的域名。
被告仅是用涉案域名开设官方网站作产品展示使用,并没有销售产品,也没有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2.被告没有恶意伤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的产品在产品分类表的第18类而原告的产品在第9类,不是同一类产品,并且在涉案域名注册时,被告的商标并不驰名,故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3.关于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没有通过涉案域名销售产品而获利,也不存在对被告的产品销售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oppo”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电子字典;
电话机;
手提电话;
数字音乐播放器;
照相机;
集成电路等商品。
2014年5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的申请对其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入互联网进行浏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何某打开浏览器,输入“oppo.so”,进入网站进行浏览,网页的页面内容是“欧珀品牌的单肩斜跨休闲时尚女包”及“欧珀男包单肩斜跨牛皮男士手提包专柜正品包包至尊款”等单肩包若干款,并有标价。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2014)粤莞南华第0036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调取备案号为粤I**备11088661号的“oppo.so”域名的备案信息。
本院依法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复函显示备案号为粤I**备11088661号的“oppo.so”域名首次备案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备案单位为东莞市长安欧珀皮具加工店,2013年4月16日备案单位变更为被告,2014年10月20日上述域名ICP备案号被注销。
原告提交原告的发展历史的百度网页介绍、2008年至2010年的纳税情况、有关电子产品网站上显示“oppo”手机的市场品牌关注度及排名等文章、原告自2008年起在电视台投放广告及户外平面广告宣传的情况及获得有关国家授予荣誉称号的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拟证明“oppo”商标是驰名商标。
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皮具制品、电子产品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涉案域名ICP信息备案号查询情况,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百度网页介绍、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oppo”商标应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oppo.so”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oppo”商标应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故2009年发布的关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已经排除在涉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并且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对于涉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案件中是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应适用2009年的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注册并使用“oppo.so”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首先,原告于2008年4月依法注册并获得“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期限至2018年4月,在使用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经营的网站申请注册并备案登记的网站域名为“oppo.so”,该域名的主体“oppo”的文字组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oppo”的文字组合完全一致。
“oppo”是臆造词,本身没有含义,其显著性较强,且原告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是东莞地区的纳税大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住所地亦位于东莞市,应当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也未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存在正当的理由,并且被告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皮具商品最终目的是为推广、销售商品,具有商业目的。
再次,被告将原告的持有的“oppo”商标注册为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该域名与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利用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增加产品的影响力,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属于不同类别,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利用该域名网站从事商品买卖,其注册使用“oppo”域名的行为并未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市场竞争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oppo.so”域名的主张,因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已确认涉案域名“oppo.so”对应的ICP备案号已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被告主张收到原告发出的警告函后已注销域名备案号并自该日起未再使用涉案“oppo.so”域名。
且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登录互联网后输入“oppo.so”域名后,未显示与之对应的相关网站,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侵犯商标权域名的事实不复存在,已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必要,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域名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使用侵犯商标权的涉案域名所导致的损失,且被告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仅作为产品宣传展示,无证据显示被告上述行为所获利润,因此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注册域名使用的网站仅作为产品的宣传展示,并且已于2014年10月注销涉案域名的备案号,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并未发现仍在使用等情节及结合原告未提交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被告东莞市欧珀皮具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