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名),男,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会桥、徐建民,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自报名),男,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自报名),男,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自报名),男,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自报名),女,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宁会桥、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三乡村二街*号一楼和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兴联村*号里,生产假冒“红牛”牌的饮料。
其中,丁某甲负责打包装和送货,王某乙负责灌装饮料,丁某乙负责压制红牛瓶的瓶盖,王某甲负责原料的采购和成品的销售。
2015年10月9日,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兴联村*号现场起获“红牛”饮料空罐10732个等物品,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三乡村二街*号起获假冒“红牛”饮料成品4460瓶等物品。
至案发时,王某甲等人已生产了约22000罐假冒“红牛”牌的饮料。
经鉴定,起获的4460罐假冒“红牛”牌饮料的市场价值共24084元(5.4元/罐),10732个“红牛”牌空罐价值1287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是2015年10月7日才开始参与涉案制假活动;
空罐在没有灌装的情况下,不能按照鉴定意见的1.2元单价认定价值;
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等人已生产了约22000罐假冒“红牛”牌的饮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仅凭丁某甲的供述认定王某甲构成犯罪;
丁某甲才是制假工场老板,即使王某甲构成犯罪,其属于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已经生产的22000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物品价值仅3万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王某丙只是帮忙清洗空罐,没有违法所得,属从犯,其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
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生产假冒“红牛”牌的饮料。
王某甲负责原料的采购和成品的销售,王某丙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联三新村五街*号一楼负责加工、清洗“红牛”空罐,丁某乙、王某乙、丁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路二巷*号一楼(该房屋由丁某甲承租)生产假冒“红牛”牌饮料成品,其中王某乙负责灌装饮料,丁某乙负责压制红牛罐的瓶盖,丁某甲负责打包装和开车送货。
同年10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联三新村五街*号现场起获“红牛”饮料空罐10732个、洗瓶刷头8个、台式电动移印机1台、台式精密压力机1台、洗瓶机1台、开盖机1台等物品,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路二巷*号起获假冒“红牛”饮料成品4460罐、空罐2400个、盖子15000个、纸箱250个、电动封罐机1台等物品。
同日,民警抓获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
同月12日,民警抓获王某甲。
至案发时,王某甲等人已生产了约16400罐假冒“红牛”牌的饮料,价值约88560元。
商标注册证号为878072号“红牛”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所有人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在饮料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文书,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资料,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是2015年10月7日才开始参与本案行为的意见。
经查,一、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8月初我让妹妹王某打电话给她的情人王某甲让他给我介绍一份工作,9月10日左右我按王某甲的指引到黄岐兴联五街*号;
王某甲让我加工清洗红牛饮料罐,是他教我怎样操作机器的;
王某甲几乎每天都来加工点看看,检查是否有什么生产必需品要购买,红牛饮料旧罐如果剩下不多了他就打电话叫司机丁某甲;
加工清洗红牛饮料罐的工场就王某甲一个老板;
王某甲要求我平时不管上班或休息,全天24小时都不要开门,丁某甲或王某甲开车送罐来和拉罐走都是在深夜,做事都是偷偷摸摸的。
另通话清单反映,王某甲的手机号码136××××8611与王某丙的手机号码186××××2995在2015年9月10-14、16-18日每日均有通话记录,对王某丙的上述供述内容可予以佐证。
二、王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9月下旬开始参与本案行为的内容没有意见。
三、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村二街*号的假红牛饮料生产工场的老板是王某甲,我是2015年9月28日到这工场送货的,我的工作是王某甲安排的,我在该工场工作的这段时间没有人员离开过。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甲参与假冒红牛商标的行为是在2015年9月,故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各自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等人已生产了约22000罐假冒“红牛”牌的饮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物品价值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意见。
经查,反映本案各被告人生产假冒红牛产品数量的相关证据有: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文书中的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在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路二巷*号铺位(即生产假冒红牛成品的工场)起获的假冒红牛饮料成品4460罐,空罐2400个等物品。
二、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反映,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路二街*号的假红牛饮料生产工场每天大约能生产1200罐以上2400罐以下假红牛饮料,至今已生产了约22000罐左右;
老板和我用货车将假冒红牛的饮料送到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
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每天清洗1000个空罐,至今共清洗20000多个空罐,清洗加工好的红牛饮料罐由丁某甲负责拉走;
我被抓当天在现场(即清洗加工红牛空罐的工场)约有1200个加工好的红牛饮料罐,还有一些没有加工完的和没有加工的。
四、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第五次供述反映,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二街*号工场每天生产大约500至600瓶红牛饮料,我从10月7日到该制假工场做工,大约生产有1000多瓶假饮料。
五、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反映,我们一天可以灌装480瓶红牛饮料,我在那里工作了七天,参与制造了假红牛3360瓶。
被抓获时现场有100件红牛饮料(2400瓶)。
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一、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第五次供述反映的生产数量1000多瓶,因只是反映其从10月7日起到制假工场做工至10月9日被抓之日止的生产的数量,未能反映出从2015年9月下旬开始的生产总量。
且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供述反映其是在9月30日开始来到假冒红牛产品的工场工作;
而丁某甲的供述也反映“我、王某乙和丁某乙是今年9月下旬开始在这个地方生产假红牛饮料的,我在9月28日到该工场工作时,王某乙和丁某乙已经在那里工作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乙参与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9月下旬,故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第五次供述中反映的其参与本案的时间及在该时间内的生产数量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反映其在涉案工场参与制造了假红牛3360瓶、被抓获时现场有红牛饮料2400瓶的内容,因在现场起获的假冒红牛饮料成品4460罐在数量上已远超过其该供述的产品数量,故其该供述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丁某甲关于“共生产了约22000罐的假红牛饮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丙关于“共清洗加工20000多个红牛饮料空罐”的供述,基本可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反映起获的假冒红牛饮料成品4460罐、丁某甲的供述反映“老板和我用货车将假冒红牛的饮料送到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等予以佐证;
在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准确查明各被告人生产的假冒红牛饮料成品数量的情况下,本院按照疑点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王某丙的供述的已清洗加工好的20000个空罐,扣除尚未使用的已清洗加工好的空罐(包括扣押物品清单反映的在生产假冒红牛成品的工场起获的空罐2400个,以及王某丙供述其被抓当天在加工清洗空罐的工场约有1200个加工好的红牛饮料罐,合计3600个)后,对于其余空罐,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的各被告人加工生产假冒红牛商标饮料成品的事实,应均已用于假冒红牛饮料成品的生产,故认定各被告人生产的假冒红牛饮料成品数量约为16400罐,而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单价5.4元,其价值约为88560元。
综上,王某甲、王某丙各自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生产假冒产品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空罐在没有灌装的情况下,不能按照鉴定意见的1.2元单价认定价值的意见。
因空罐并不属于假冒红牛注册商标饮料的成品,故其价值不宜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王某甲、王某丙各自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物品价值未达到刑事案件追诉的数额标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反映王某甲是涉案工场的老板,王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其余四被告人生产假冒“红牛”牌的饮料并负责原料的采购和成品的销售等内容均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丁某甲、王某乙、丁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丁某甲是涉案黄岐沙溪村三乡路二巷*号一楼工场的房屋承租者,其所起的作用较王某乙、丁某乙、王某丙大,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王某甲、王某丙各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王某丙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联三新村五街*号起获的“红牛”饮料空罐10732个、洗瓶刷头8个、台式电动移印机1台、台式精密压力机1台、洗瓶机1台、开盖机1台,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三乡路二巷*号起获的假冒“红牛”饮料成品4460罐、空罐2400个、盖子15000个、纸箱250个、电动封罐机1台,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审 判 员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