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徐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XX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春。
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龙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绍知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龙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浙绍知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对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向龙洲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机械设备装调与控制技术实训装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于当日前往位于绍兴市的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封设备一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绍兴,且原审被告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在绍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龙洲公司所作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日裁定:驳回龙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龙洲公司上诉称:因龙洲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天煌公司主张龙洲公司、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生产、销售及使用与天煌公司的“一种模块化冲床模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龙洲公司、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使用侵犯天煌公司专利的产品;
2.龙洲公司、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龙洲公司、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天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交通费)1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洲公司、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设备位于绍兴市的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故上述证据保全地应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之一的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龙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