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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

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号。

经营者:黄俊伟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福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第07614号、第076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及《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是“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权益;

证据3能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的知名度。

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能够反映侵权店铺在照片拍摄时的现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1990年5月39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

之后该注册商标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04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系经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为上高县敖山大道,经营范围为电脑销售、电脑维修、电脑耗材、办公用品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俊伟。

2014年11月2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5日来到位于上高县敖山大道的“联想帝豪科技专卖店”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的位置及现状进行拍照,陈某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为lenovo的鼠标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了号码为0620881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并取得了一张署名为“黄俊伟”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上高县帝豪电脑有限公司”。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鼠标、名片进行拍照。

2014年11月28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4087号公证书。

该店门面、店内拍摄的照片显示店招、店内收银台及名片上均使用了“联想”、“lenovo”等字样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案的焦点为:被告销售印有“lenovo”字样的鼠标以及在其店招和店内收银台、名片上使用“lenovo”、“联想”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鼠标及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字形、读音一致,在视觉上亦无差别;

从商品类别来看鼠标属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的计算机外部设备,二者的产品使用类别构成相同。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销售的鼠标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店招上明显使用橙底白字的“联想”、“lenovo”字样,并在店招中明示自己为“联想帝豪科技专卖店”,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仿造原告专卖店的风格,假借原告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卖店,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25000元。

综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0416号“联想”、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高县前沿电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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