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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李文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与李文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李文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江。

法定代表人XX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锵,男,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

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016年112月19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文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83984号“50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小五金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

原告生产的“505”牌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505”牌锁具,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28398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书面复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1559元(含公正复印费)。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

7、火车票四张及差旅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差旅费462元。

被告李文锵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庭后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8398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505”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被告李文锵系淘宝网店“广有五金装潢”的登记注册用户,注册身份证号码为××。

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通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网址:“www.taobao.com”,搜索网店“广有五金装潢”,发现该网店正销售名为“特价秒杀正品505抽屉锁【16芯】/小芯铜芯抽屉锁/文件柜衣柜锁/”(以下简称“505抽屉锁”)的产品,产品广告所展示的图片均为一把标志有“505”标识的抽屉锁。

原告代理人登陆淘宝会员账号(m87××��00),以付款到支付宝方式在淘宝网店“广有五金装潢”购买了2个“505抽屉锁”,订单编号为268425635048646。

2013年6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接收了一个中通速递单号为762140144614的包裹,内含2套锁。

2013年6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原告代理人淘宝会员账号(m87×××00),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得2013年6月5日的交易信息,订单编号为268425635048646,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62140144614,并操作“确认收货”。

庭审中,对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涉案商品当庭拆封,获得1个抽屉锁,外包装盒为橙色,盒面标志有“515”标识、“上海前进锁具有限公司”、地址、电话、标准代号等内容,抽屉锁外漆为红色,锁及钥匙上均刻有“515”标识。

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505”抽屉锁正品,外包装盒为绿色,盒面标志有“505”标识、“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厂址、网址、货号等内容,抽屉锁外漆为红色,锁及钥匙上均刻有“505”标识,锁身标明有原告字号“爱雅伦”。

另查明,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559元(包含公证书复印费),委托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出的费用为5000元,处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为462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书面复函、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火车票等予以证明。

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文锵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

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系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锁(截止)”上的“505”商标注册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淘宝网店“广有五金装潢”的登记注册用户,其通过网店“广有五金装潢”对外销售锁具,所销售的锁具,从网页广告的“505抽屉锁”图片看,与原告正品外观一致,且有明显“505”标识;

从涉案实物看,经比对,涉案实物的“515”标识与被告发布的广告图片及原告的正品都存在一定差异。

鉴于网上购物行为无法在商品交付前直接接触鉴别商品实物,仅凭商家发布在网站上的信息确定商品性质、内容的特殊性,被告的销售行为���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性质、内容的认知。

被告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另,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商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3万元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仅提供证据证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商标声誉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2021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锵立即停止对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05”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

被告李文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2021元。

驳回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义乌爱雅伦锁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文锵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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