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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芹,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刘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徐某甲以本市黄埔区万科城市花园B3栋某房为窝点,伙同同案人胡某、徐意(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索尼”、“联想”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对不法途径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予以包装、贴标等,并通过在网上发布虚高电脑配置、虚构电脑来源等虚假商品销售信息,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向本市天河区等地的人员予以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案发之前,徐某甲已向本市天河区辖区内的被害人肖某甲、陈某乙、黄某丙、史某乙、刘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笔记本电脑共5台,共价值人���币6700元。

2014年12月4日,民警在上述窝点内将徐某甲予以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索尼”笔记本电脑8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33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0420元)以及标签纸、保修卡、假发票、假公章与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只对注册商标磨损严重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制造、拼装涉案笔记本电脑,故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

二、现有证据证实查获的索��笔记本电脑中有67台尚未贴商标,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查获的3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故对于该部分产品的价值均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三、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索尼公司(英文名称:SONY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G978971号“SO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不法分子处购入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标有“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旧笔记本电脑以及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有“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ThinkPad产品保修卡,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黄埔区万科城市花园B3栋201房为窝点,雇佣同案人胡某、徐意(均另案处理)在该窝点内进行贴标签(标识)翻新、包装,并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构上述品牌笔记本电脑硬件配置及来源的销售信息,再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已向肖某乙、陈某甲、黄某乙、史某甲、刘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共5台,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700元。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胡某、徐意,并缴获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标有“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以及作案工具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1个、“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10张、ThinkPad产品保修卡2张、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12张、快递单据11张、手机7部、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标有“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上述印章、发票均系伪造。

经统计,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货值共人民币117450元,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货值共人民币44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肖某乙、陈某甲、黄某乙、史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印章、发票、手机、快递单据等)照片、互联网销售信息截图、往来手机短信照片,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报案材料、未授权声明,鉴定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同案人胡某、徐意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其供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在案互联网销售信息截图显示的销售价格及证人肖某乙、陈某甲、黄某乙、史某甲、刘某乙陈述的购买价格吻合,足以采信,故本案可以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假冒“SONY”、“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50元、1350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货值共人民币117450元,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货值共人民币44550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只对注册商标磨损严重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制造、拼装涉案笔记本电脑,查获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中有67台尚未贴商标,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查获的3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对于该部分产品的价值均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查获的81台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价值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涉案查获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而被告人徐某甲以及同案人胡某、徐意系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部分旧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签(标识)翻新,并虚构笔记本电脑的硬件配置及来源后出售牟利,该行为属于“制造”行为的一种表现���式,明显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由于在涉案窝点查获了可供加贴在笔记本电脑上的标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故认定现场查获的81台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值均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对于查获的33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价值,由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未缴获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可用于翻新、包装该注册商标笔记本电脑的工具和材料,而且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胡某、徐某乙供述只对注册商标磨损严重的旧笔记本电脑进行贴标,且未制造、拼装涉案笔记本电脑,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对涉案33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出售涉案33台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但因货值金额未达该罪的追诉标准,故不予定罪处罚,该部分货值金额不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对于“Lenovo”注册商标笔记本电脑价值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罪,可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SONY”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81台、“Lenovo”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33台以及作案工具伪造印文内容为“深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1个、“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字样的发票10张、ThinkPad产品保修卡2张、带有“SONY”注册商标的标签纸(标识)12张、快递单据11张、手机7部、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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