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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三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长城能源(宁夏)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银民知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宁夏三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长城能源(宁夏)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66号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仙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中国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富,被告长城能源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自己发明的“炭材烘干专业网链”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320831162.0。

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证书号为第3581236号。

该专利设计一种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其特征在于包括网带、链条、若干各滚珠及滚珠支撑架和支撑板,所述网带固定在支撑板上,支撑板通过连接固定在滚珠及滚珠支撑架上;

所述相邻的滚珠及滚珠支撑架通过连接杆连接,且链条环绕安装在上述连接后的滚珠及滚珠支撑架上。

本实用新型的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对于炭材的烘干和输送属于静态输送,从而使得烘干后的炭材破碎率仅为1%左右,进而降低了炭材耗损,达到了节约成本的目的。

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告生产或者使用其专利产品,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工厂内擅自安装、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我过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位于宁夏灵武市宁东工业园区C区内的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32083116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和专利使用权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书号为第35812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831162.0,专利名称为“炭材烘干专用网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依法存续,并未失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6张、邮递快件回执、告知函(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设备,告知函仅说明被告侵犯其兰碳箱式烘干设备,而未明确其炭材烘干专用网链为享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取得本案所涉设备是在2012年5月,而原告申请专利时间为2013年12月,依据专利法第69条第2款及70条规定,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不成立,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炭材烘干系统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合法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参与,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在合同第101页作为买方的被告也未盖章,该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无法显示出被告所使用本案侵权设备系具有合法的来源。

证据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两份,证明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法人。

原告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石嘴山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供货方支付了部分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对“炭材烘干专用网链”,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予以采信;

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存续,并未失效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侵犯其兰碳箱式烘干设备的专利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予采信。

被告长城能源宁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炭材烘干系统并开始分期支付设备款,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国电宁夏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法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自己发明的“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320831162.0。

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证书号为第3581236号。

本实用新型的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对于炭材的烘干和输送属于静态输送,从而使得烘干后的炭材破碎率仅为1%左右,进而降低了炭材耗损,达到了节约成本的目的。

原告认为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告生产或者使用其专利产品,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工厂内擅自安装、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涉案设备更换原告公司专用网链后才运行正常,并且有2014年的投标文件可以证明,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投标文件。

被告长城能源宁夏公司认为其取得本案所涉设备是在2012年5月,而原告申请专利时间为2013年12月,并提交了炭材烘干系统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5月合法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

依据专利法第69条第2款及70条规定,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不成立,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享有箱式网链传动炭材烘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函告,告知被告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侵犯其兰炭箱式烘干设备的专利权。

再查明,2014年2月14日,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炭材烘干专用网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购买炭材烘干系统,并开始支付设备款。

原告称被告采购设备需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专用网链才能正常运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合法使用涉案设备,且被告使用涉案产品系合法购买取得,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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