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
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能亿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林。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能亿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奥妮Ausny”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被告开设的“亿仁堂医药网”中的“金奥妮安全套”,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曾通过邮寄通知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将“金奥妮安全套”的信息予以删除,但因为被告无法联络,致使通知函被退回。
无奈之下,原告唯有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将个侵权信息予以删除。
因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函未能送达被告的原因在于被告无法联络,过错责任在被告,故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维权支出即公证费用进行赔偿。
请求判令:1.被告删除“亿仁堂医药网”中“金奥妮安全套”的销售信息;
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6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138964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驰名商标裁定书;
3.网页保全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
5.域名信息查询件;
6.顺丰邮件信息查询件;
7.顺丰快递单;
8.删除信息通知函;
9.被退回的顺丰邮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受让成为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避孕套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2月27日。
该商标并在《关于第3105160号“奥尼”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6046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域名为“www.ertyy.com”的亿仁堂医药招商网上发布的郑州康泰医疗保健有限公司的“招商信息”中的“计生用品”中有“产品名称金奥妮安全套”的相关介绍。
同时在该网的“公司简介”部分有“亿仁堂医药网隶属北京能亿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该网的首页的“公司资源”项下有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其上载明“www.ertyy.com”的经营单位为被告。
以上网页内容,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60元。
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删除信息通知函》以及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的复印件,但因无法联系被告,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为商标“奥妮Ausny”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产品名称上使用,且误导公众的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www.ertyy.com”网上信息中的产品“金奥妮安全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种产品。
而“金奥妮”与注册商标“奥妮Ausny”文字上构成近似,鉴于“奥妮Ausny”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金奥妮”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金奥妮安全套”来源于原告或者获得原告许可的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网络经营者负有删除案涉侵权信息内容的义务。
从原告提供的网页内容公证过程看,“www.ertyy.com”网上的侵权信息内容并非由被告提供,而是网络用户提供。
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而致使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由网络用户进行赔偿。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事先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条件在于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完整的书面函件通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涉案侵权行为,故被告并无不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故意,被告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能亿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网站“www.ertyy.com”上的涉案“金奥妮安全套”的信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证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