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78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安区腾耀汽配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经营者马国成。
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江苏省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安区腾耀汽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崇安区腾耀汽配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