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
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安某的胞兄安喜(已判刑)在淘宝网注册了名为“安喜anxi”的网店,销售箱包。
因生意不好,被告人安某遂建议,二人合伙在该网店内销售假冒“百丽、他她、思加图、星期六”等品牌的女鞋,由安喜负责与买家洽谈,由被告人安某负责在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和国大鞋业商贸城购进假冒上述品牌的女鞋,通过快递公司发货给买家,买家确认收货后,货款通过支付宝打入到安喜建行账号为62×××58的账户。
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安喜共在其网店销售假冒百丽等注册商标的女鞋1700余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6800元。
2010年7月,被告人安某注册了名为anle830709的淘宝网店,并在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和国大鞋业商贸城购进假冒“百丽、他她、思加图、星期六”等品牌女鞋,通过该网店销售1500余双,销售金额21余万。
被告人安某与安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该款由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同案犯安喜、证人谢某、李某、曾某、姜某、柳某的证言;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安喜网店销售百丽牌女鞋清单、销售货物下载报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安某的胞兄安喜2013年被判刑后,安某迫于压力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和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
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案发后被告人安某和安喜的供货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与本案的被害方新百丽鞋业有限公司和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停止侵权行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就销售的所有假冒商品(包括本案假冒商品)赔偿被害方2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被告人安某户籍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对安某进行考察,认为安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安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新邵县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的供货商已与本案的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供货方的相关人员均未受到刑事处罚,考虑案件各当事人处罚的平衡,对被告人安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在侦查机关已被取保候审,其所在社区认为安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安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邓慈艳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