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陶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陶莉。
委托代理人雷海浪,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莫子凌,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陶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戎,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海浪、莫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独占许可从刘晗处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11××××.9、专利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并于2013年9月4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559775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用于播放音频信号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蓝牙音箱。
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8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方2015年4月16日所提供的10套样品中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不相同。
原告提供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我方要求原告提供ZL20133011××××.9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
二、我方所提供的样品是在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的生产试样。
我方收据中很明确写明所提供的产品均为样品,并没有批量生产。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刘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9。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刘晗。
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28日其与专利权人刘晗签订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其上载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维权收益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11××××.9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用途为一种带蓝牙的音频播放设备,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指定代表视图为主视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包括上部音箱本体和下部底座,二者之间有较大的圆环形装饰条,下部底座部分整体呈近似圆柱体结构,上部音箱本体部分包括整体呈近似圆台状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上、下两个部分之间以圆环形进行连接(该圆环形的上下两端线处均有细的圆环形装饰条,该圆环形上均匀分布有多个小的装饰圆点),音箱本体的下半部分从下往上横截面积逐渐变大,音箱本体的上半部分从上往下横截面积逐渐变小,音箱本体上设有贯穿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的竖槽。
从俯视图来看,顶部整体呈近似圆形,且边缘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各十二个,该近似圆形的中央部位有一小的圆形装饰片区域。
从仰视图来看,底部整体呈近似圆形,且边缘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各十二个。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311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在深圳公证处,由胡华荣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相关页面通过先截屏,再保存截屏结果,然后打印的方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粘连在公证书后。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办理了诚信通认证(第2年),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来图加工、OEM加工及其他,在“公司介绍“中标注了“数控车床8台,电脑锣加工中心7台且拥有配套挤压,冲压,阳极氧化,电镀,烤漆,喷油等”等信息,在相关网页上自称其为“专业音响外壳及辅料集成商“,并在该网店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上述网店系其所经营。
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今日资讯广告》,显示被告深圳市陶轩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今日资讯广告》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的第18版上的进行广告宣传,宣传其系音箱外壳及配件集成商。
被告确认该份广告系其所投放。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9491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去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深圳国际信托大厦509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包裹,胡华荣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收据”、“名片“、”收款帐号”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据”、“名片“、”收款帐号”原件一起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保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两套音箱的外壳组件,组件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销售。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组装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差异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未设置涉案专利的圆形的装饰片;被控侵权产品中部环状上未设置涉案专利的细小圆形装饰点;
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端的环状装饰条的宽度较小,而涉案专利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丝印,插孔的布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三、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为此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2012304797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其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经比对,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差异,被告援引的现有设计无底座,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较高的底座,相应的,两者的高度与宽度的比例相较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现有设计竖槽的较大(其俯仰视图显示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各八个),而被控侵权产品竖槽的高度较小(其俯仰视图显示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各十二个)。
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此外,被告还辩称其系依据合作伙伴“陶继国”提供的ZL201330346184.3号专利(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7月23日)进行的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11××××.9号“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援引的比对文献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此,被告该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系外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陶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1330119764.9号“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2)”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陶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