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03号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倩倩。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秀燃。
委托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自京东商城在线购买,但该网站所属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销售行为地或京东商城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北京,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此外,购物发票上显示的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至多为收款地,并非销售行为真正发生地,不能作为判断管辖的依据。
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即使认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行为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3、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本身不具有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也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即便在本案中对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管辖权,也不能由此获得对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
综上,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本案中,原告指控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中购买的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SAMSUNG)GalaxyGear智能佩戴设备”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提供了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系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系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可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故本案中原告以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妥。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因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在本院辖区之内,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