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芙蓉路口(中房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湘潭赤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响水乡石马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贺建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赤友置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选择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地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是否为本案被告,则应经审理后再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众科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现浇钢筋砼用构件”供自己消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起诉提交了在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湘潭赤友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科大御花苑”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该证据显示位于湘潭市××示范区的“科大御花苑”工程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的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也即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己消费,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