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296号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赵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雅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欧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原告浙江英河电机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