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建东、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1681240号的“CalvinKlein”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男用内衣、男用内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注册号为882177的,“CalvinKlein”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短裤、裤子、袜子、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
被告人林某甲、徐某共同经营“爱侣新世界”网店,被告人林某甲单独经营“小锨之家”网店;
两处网店均在瑞安市锦湖街道云江电商产业网区三楼仓库中进行网络销售。
2014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从广东“郑佳风”处购进假冒“CalvinKlein”品牌内裤、袜子用于网络销售;
至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小锨之家”网店销售金额为58145.9元;
“爱侣新世界”网店销售金额为51007元。
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品牌内裤36073件及用于赠送的假冒“CalvinKlein”袜子336双,其中内裤货值288560元。
期间,被告人徐某负责“爱侣新世界”网店的打包发货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查某、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商标注册信息、鉴定书、价格证明、淘宝交易数据、证明、转账明细、转账截图、基本信息;
被告人林某甲、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CalvinKlein”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甲、徐某单独或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销售金额巨大,徐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温州市公安局的标注“CalvinKlein”商标的内裤36070条、袜子336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