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55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绍荣,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黄绍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涉案第5478888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饮水机、电磁炉等。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与“”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该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其美的系列商标亦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饮水机、电磁炉等产品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平工商罚字[2014]第F0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的“”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构成了商标侵权,遂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商标权,损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给该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绍荣未作答辩。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并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集团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
6、照片、财物清单,证明工商部门在被告经营场所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7、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9、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据,证明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商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7、8,由于本案不涉及该驰名商标,对于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绍荣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上述商标亦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2013、2014年的1月1日,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公司均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权利转委托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瑞昊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原告委托慧衡瑞昊公司对他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取证,以便事后进行诉讼维权,并由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家。
2014年3月31日,平乐县工商局接慧衡瑞昊公司举报后,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监督检查,当场查扣其销售的两种型号的电磁炉各一台。
在该两台电磁炉的正面及背后标签均有“”标识,并标注有“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文字。
被告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陈述,上述产品系其从桂林某电器批发部购进的,已无法找到供应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其共购进两台产品,销售标价分别为280元和320元,至被查扣时尚未售出。
该工商局在查实该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后,对被告作出了“平工商罚字[2014]第F0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上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300元。
事后,原告向慧衡瑞昊公司支付了调查取证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磁炉,与涉案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磁炉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得到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产品利润、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绍荣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绍荣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绍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 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宙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