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49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PeterLe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亮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海亮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内蒙古海亮超市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注销。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主体已被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海亮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