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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97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陶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耀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鹊镇政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2016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家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苗、被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鹊镇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耀公司诉称:万家耀公司是名称为“路灯灯具(WJYDT-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3001××××.1)。

经调查,安装在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的路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路灯招标单位是李鹊镇政府、建设单位是中源公司,李鹊镇政府的购买行为、中源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原告万家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律师调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4、广饶县城管局函、中标公示,证明孙武路路灯工程(广饶县新世纪医院门口以南段)由李鹊镇政府实施。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路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鹊镇政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李鹊镇政府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其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4,因其能够证明中源公司中标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2,因原告委托的律师调查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拍摄的照片,因其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具(WJYDT-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1××××.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2014年1月14日该专利权因期限届满终止。

原告万家耀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从主视图看,整体形状头部呈半勺形突起,尾部呈尖形上翘,中部有两条略近于平行延向头部的线条,越近灯头部分线条越细;

从俯视图看,灯头部外形近似于倒扣的小艇,灯头中部有两条粗线条呈圆弧形延伸至灯头两侧,弧形开口朝灯头方向,灯头亦有一弧形线,开口朝向灯柄方向;

从左视图看,呈现两层的近似左大右小椭圆形带茎的叶状设计;

从仰视图看,其形状近似于小艇状,头部有近似圆形凹陷;

从右视图看,右截面呈半球形,中部有向上弯曲的新月形。

(见附图一)2010年3月,李鹊镇政府发布广饶县河辛路县城至李鹊段路灯安装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该工程中标候选人为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报价为529200元。

广饶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日在(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77号案中向本院发函称:“经网上查询,孙武路路灯(广饶县新世纪医院门口以南段)安装项目由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原告在广饶新世纪医院门口的孙武路拍摄了被诉侵权路灯照片,路灯灯杆铭牌标注“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万家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中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头部是椭圆,没有专利图片中的层次感,不相同也不近似。

中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高邮市中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万家耀公司的第ZL20043001××××.1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部分。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视图形状基本相同,仅仅被诉侵权路灯装饰条纹分布不同而导致细微的差别,这种图案上的微小变化,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而导致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变化。

因此,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路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详见附图二)。

二、被告中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万家耀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万家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路段上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广饶县新世纪医院门口的孙武路被诉侵权路灯系中源公司中标的工程,且路灯铭牌标注了中源公司。

中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万家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停止侵权,因为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因万家耀公司的损失以及中源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万家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中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万家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源公司赔偿万家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因中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2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本院对中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因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购买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万家耀公司主张李鹊镇政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鹊镇政府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李鹊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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