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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31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张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金种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蔷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诉称:其公司为“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种子”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

其公司通过省和滁州市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经过全体人员精心的市场运作,以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2年初至2014年1月初,张蔷为赚取高额利润,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进行销售。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对张蔷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了处罚。

张蔷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其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张蔷赔偿其公司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予答辩意见。

金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

证明:金种子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目:其公司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种子”商标颁发的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

“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也具备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证据四、(2014)南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张蔷制造、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其公司为依法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由张蔷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

证明:其公司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六内容真实、有效,客观证实了“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以及“种子”牌系列白酒在全省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代理人系金种子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未能提供正式代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种子公司拥有“种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金种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普通货运、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生产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08年12月16日,种子牌白酒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12月7日,金种子公司获准注册并使用“种子”商标,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9年12月20日,“种子及图”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2年7月,种子牌白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

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另查明:安徽省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张蔷已销售柔和种子酒2076瓶,未销售468瓶、酒瓶盖子4872个,判决张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种子公司要求张蔷赔偿15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蔷生产、销售的白酒上标识有“种子”注册商标,属于假冒金种子公司商标的商品,侵犯了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种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张蔷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

根据张蔷生产假冒柔和种子酒的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并结合种子酒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张蔷赔偿金种子公司各项损失5万元。

对于金种子公司要求张蔷赔偿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种子公司主张为查处案件事实支付代理、出差等费用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计386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蔷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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