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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同传五金电料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24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同传五金电料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同传五金电料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24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同传五金电料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刘同传。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同传五金电料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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