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97,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090,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68,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于同月7日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陈喜,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129,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杨锐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泽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锐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RU”(注册号为第12××964号)、“UL”(注册号为第12××955号)的商标注册人均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共同出资,在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经营东莞市壮锦川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锦川公司),主要生产电线。
2015年1月份开始,李某甲等人在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壮锦川公司大量生产带有“RU”、“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销售到东莞市各地,其中销售给东莞市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上述电线共约13000元。
2015年8月4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分别对壮锦川公司、荣润公司进行检查,当场在壮锦川公司查获带有“RU”、“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共约130000元,在荣润公司查获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共约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带有“RU”、“UL”的侵权电线、印字轮等物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荣润公司对账单、高益公司对账单、声誉公司送货单及对账单、工商执法材料、被害单位提供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及公证书、声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丙、冉某、唐某、杨某、林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聘请的人员武某彤的陈述,印有“UL”商标的电源线、印字轮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称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
3.涉案产品金额较小,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夫妇热心公益事业,对社会曾作出贡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彭某热心公益事业,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不大;
3.涉案产品金额较小,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彭某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彭某主观恶性不大;
4.涉案产品金额较小,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夫妇热心公益事业,对社会曾作出贡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王某甲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
4.涉案产品金额较小,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RU”(注册号为第12××964号)、“UL”(注册号为第12××955号)的商标注册人均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共同出资,在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经营壮锦川公司,主要生产电线。
2015年1月份开始,李某甲等人在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壮锦川公司大量生产带有“RU”、“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销售到东莞市各地,其中销售给荣润公司上述电线共约13000元。
2015年8月4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分别对壮锦川公司、荣润公司进行检查,当场在壮锦川公司查获带有“RU”、“UL”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共约130000元,在荣润公司查获带有“RU”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共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带有“RU”、“UL”的侵权电线、印字轮等物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荣润公司订购单、荣润公司对账单、高益公司对账单、声誉公司送货单及对账单、工商执法材料、被害单位提供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及公证书、声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丙、冉某、唐某、杨某、林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聘请的人员武某彤的陈述,印有“UL”商标的电源线、印字轮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43000元(含销售给荣润公司电线约13000元及在壮锦川公司查获的电线约13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四名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及被告人彭某、王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积极参与了案涉产品接单、生产、交付的全部环节,并积极为案涉产品的生产提供场地、雇佣工人、采购原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不属于从犯,对于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产品金额较小、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国假冒“RU”、“UL”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143000元(含销售给荣润公司电线约13000元及在壮锦川公司查获的电线约130000元),数额较大,且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对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破坏,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对于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电线一批、印字轮17个是侵权产品或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依法销毁。
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电线一批、印字轮17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