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7号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丕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磊磊,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友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崔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崔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怡钧,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开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林体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诉被告洛阳新友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谊大酒店)、洛阳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谊食品公司)、浙江开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司磊磊,被告新友谊大酒店、新友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楚科伟、丁怡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开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包装设计的公司,是“一品天香”包装盒(用于月饼和茶叶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131690.X。
2015年中秋节前,原告在被告洛阳新友谊大酒店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月饼包装盒,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53013169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211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公证摄像费11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友谊大酒店、新友谊食品公司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新友谊大酒店与新友谊食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新友谊大酒店购买的带有“一品天香”包装盒的月饼是由新友谊食品公司生产、供货的,而新友谊食品公司只生产月饼,月饼的“一品天香”包装盒是向开泰公司购买的,购买时不知道也没有发现“一品天香”包装盒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起诉状中表述的取证时间在2015年9月21日,而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授权公告的日期是2015年9月23日,原告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并未取得“包装盒(一品天香)”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新友谊食品公司早在2015年7月26日已经向开泰公司订购了“一品天香”包装盒,要求其在2015年8月25日前交货,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前,开泰公司已经做好产品并已交货。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新友谊食品公司向开泰公司购买“一品天香”包装盒的数量为500个,单价为42元,该月饼的售价为100元,无论是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还是按照二被告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均与20万元的赔偿额度相差甚远。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其并未与新友谊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新友谊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其并未销售月饼包装盒,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开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唯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份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受理通知书,专利保护期限开始。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1、公证书(含光盘)一份;
2、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产品宣传册一份。
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对外进行大量宣传,其中使用涉案包装盒的月饼定价188元。
第五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一份;
2、摄像拍照费发票一份;
3、律师费收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费用共计21100元。
被告新友谊大酒店、新友谊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23日。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的取证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且公证书后附的发票品名为“餐费”,不能证明是购买月饼的费用。
月饼盒实物外形的棱角是四方的,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中棱角是椭圆的,两者不一致。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册上的价格不是实际销售的价格。
对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张发票上名称显示“鲜花、副食”,与原告主张的摄像拍照费不一致。
律师费仅有收据,且收据上显示为预收款,没有委托书与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律师费为2万元。
被告新友谊大酒店、新友谊食品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新友谊大酒店、新友谊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新友谊大酒店和新友谊食品公司的营业范围,并证明其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组证据:新友谊食品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证明。
拟证明本案涉及的“一品天香”包装盒不是新友谊大酒店和新友谊食品公司生产的,是新友谊食品公司向开泰公司购买的,购买数量为500个、单价为42元。
第三组证据:“一品天香”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涧西区公证处《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在2015年9月21日,“包装盒(一品天香)”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日期是2015年9月23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并未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王仁开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拟证明王仁开以开泰公司的名义与新友谊食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原告唯博公司对被告新友谊大酒店、新友谊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正因为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所以才构成共同侵权,新友谊食品公司是制造商,新友谊大酒店是销售商。
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购销合同加盖了开泰公司的印章,但是开泰公司辩称其没有签订该购销合同,合同的合法性存疑。
发票是“广州市湘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新友谊大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商场部”的,双方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证明中广州湘晨公司要求把钱打至王仁开的账户,证明方向也不成立。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取证时间虽然在公告日之前,但月饼的销售行为是连续的,被告并没有在2015年9月23日后停止销售,不影响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对第四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只有签名,没有指印,无法证明是本人出具。
且开泰公司也在答辩中否认曾授权王仁开签订购销合同。
被告开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唯博公司为“包装盒(一品天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13××××.X,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
2015年9月21日12时15分,洛阳市涧西公证处根据原告唯博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栓喜与公证人员高跃进、孔祥立会同唯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磊磊、拍照、录像及光碟刻制人宋旭旭,来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洛阳市新友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楼大厅,司磊磊购买两份“壹品天香(书本型)”月饼和两份“壹品天香(手提式)”月饼,支付人民币450元,当场取得发票一张。
司磊磊将其购买的月饼外包装情况予以展示并由摄像人员录像,并刻制光盘。
公证人员取出月饼后将月饼包装盒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封存。
2015年12月1日,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洛涧证民字第3096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均与公证书描述相同。
原告为此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王仁开持加盖有浙江开泰印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购销合同书与被告洛阳新友谊食品公司签订了月饼包装盒购销合同,其中包括涉案的“壹品天香”书本式月饼盒500个,单价42元,总金额21000元。
合同约定2015年8月25日交货,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未公告生效,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是否在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后继续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